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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评定不能带着“有色眼镜”

时间: 2014-11-13来源:网络

近日,曾在如皋市石庄镇城管中队任职的张豪爆料称,去年4月,他曾参与过当地一次救火行动,与3名同事一起救出了一对老夫妻。然而,3名同事都获得了见义勇为荣誉,而他的名字却莫名“失踪”了,取而代之的是另一名参与救火的同事。中队领导称,原因是张豪“表现不好,之前还曾殴打过群众。不符合申报条件。”(1111日《现代快报》)

见义勇为是一种发生于特定场合、特定时间的特定行为,与之相对应,“见义勇为英雄”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称号也是一项特定的、单列的荣誉,而非“年度先进”“人大代表”等阶段性、综合性荣誉。评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应遵循特定标准。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是见义勇为行为之一。据此,张豪的见义勇为行为是确定的,符合授予荣誉称号的条件,具有申报见义勇为荣誉的权利。同时按《条例》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因此张豪也应该得到当地政府的表彰和保护。

因而,当地超越《条例》规定,人为设槛,以张豪平时“表现不好”为由,拒绝给其申报见义勇为荣誉,值得商榷。一则,评选见义勇为先进不是评选道德“完人”,平时表现如何,或好或坏,既非特定时刻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决定因素,也非见义勇为荣誉评定的法定依据;二则,同样是救火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其他人都获得了见义勇为荣誉,唯独张豪不能获得,如此“厚此薄彼”,显属不公,涉嫌歧视。

事实上,为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在见义勇为荣誉的评定上,不应苛刻,同时不应掺杂其他因素,附加其他条件,比如之前“表现不好”,甚至单位领导个人的成见、好恶,等等。如果带着“有色眼镜”、某种功利色彩甚至领导个人“私货”来评定见义勇为荣誉,那就背离了设定见义勇为荣誉和奖励机制的制度本旨,不利于在全社会广泛鼓励、宣扬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能量,也会将许多平时表现不是那么“完美”,甚至有“污点”的人拒之门外,扑灭他们积极向善、融入社会的一腔热情和信心。

功过分明、一分为二,是对人对事的正确态度,是历史的、科学的评判眼光,也是我党一贯强调的工作原则,如果在见义勇为荣誉的评定上也明晰这些道理,也许就不会有那么多争议。


文章来源:http://7900.fyfz.cn/b/83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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