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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时间: 2014-12-09来源:网络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是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规定。该项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学术界一直争论不断。争论的核心实为受害人是否需要对因果关系作初步证明,即最低限度的证明责任。

一、受害人对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侵权法规定的是侵权人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却未予明确。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受害往往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致害方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前提,仍是受害人要先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是考察要件,被侵权人只需证明污染者的侵权行为,以及其受有损害的事实。

在实践中,很多受害人都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对方排污是否达标,以是否违反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来主张环境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实上,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构成要件和举证范围理解偏差所致。因为即使侵权人排污达标,如果存在污染致害行为,侵权人并不能以排污达标作为抗辩理由而要求免除民事责任。相同,受害人也不能仅以侵权人排污超标就要求其承担责任,关键看侵权人排污有没有对受害人造成致害行为。

   在衢州电力局诉祝波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据以证明侵权人有污染行为的证据有:(1)环境监测部分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2)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周围环境现状调查报告一份;(3)环保局实施限期治理的通知一份。以上三份证据都证明了侵权人有实施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但一审二审法院皆认定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侵权人在受害人所在地区的附近无组织的排放超过标准的废弃物,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人所排放的废气具有致害性,因此以受害人对侵权人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举证不足,而驳回其诉请。

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批复中明确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污染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交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可见,法院一般认定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不是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举证责任的完成,而是以“行为具有现实致害性”作为认定构成侵权行为。

那么受害人应如何证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存在呢?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或可责难性为其前提条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本身,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可采取“事实自证”原则,即受害人(环境受害人)只需要用客观事实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即可。[i][ii]

环境侵权行为到达受害人所生活的区域发生作用(行为的致害性),即造成了损害,也就是受害人需承担的另一个证明对象。环境侵权行为多数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大气、水等环境媒介,即行为首先致环境受污染或破坏,再通过被污染的环境致人损害。[iii]所以,在实践中,受害人要先证明自身存在损害,而这个损害是由生活环境造成的,比如饮用水、空气、或者土壤,受害人需进一步承担对这些生活环境遭到破坏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证明内容为:1、自身受有损害;2、损害由生活环境引起;3、生活环境的恶化可能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当然,侵权人可以对自己没有排放污染物或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的可能性提出反证,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

从环境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证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受害人虽然只需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但事实上因果关系已然包含其中,受害人不可避免要承担行为、损害、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换言之,受害人总是在承担着最低限度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让法官内心形成一种盖然性判断,即被害人的损失有可能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广州泺雅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与谢赞添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0号中,一审法院就曾清楚地表述,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盖然性地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根据上文所述,受害人证明的对象仍然是行为与损害,但附加在受害人身上的“行为致害性”的证明责任,其实质即为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从笔者查阅的案例中,法院实行完全举证责任倒置者寥寥无几,多数法院对环境侵权案件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以受害人未能提出造成损害的“特征污染物”,因而未能证明“排污行为”予以规避。事实上,我国理论界也认识到举证责任倒置绝对化的困境,在之前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中明确提出,依第66条规定由污染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iv]

笔者主张“因果关系推定说”,因简单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会使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案件审判结果背离公平正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为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阶段与加害人的举证责任阶段,这两个阶段是按逻辑顺序进行的。[v]当然,原侵权人双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他认为,微弱的心证实是不完全的心证,该心证程度不能做出肯定待证事实的判断,盖然的心证为大概的心证,在没有反证的限度内可以作出事实好像如此的判断,基于盖然性确实心证,可以推断事实存在,而基于必然的确实心证则可作出事实必然如此的判断。[vi]

我国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相当于日本学者所言的第三级心证程度,法官在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但是在环境侵权中,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及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受害人、侵权人就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采用不同的标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能满足“事实可能存在”的判断标准即可,也就是日本学者所言的第二个阶段,而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标准,则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甚至可以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

为此,侵权行为法理论提出了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间接反正说、疫学因果说、事实自证规则说、比例规则说、设备责任说等不同学说,来解决受害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即受害人通过前述任一方法,能证明其损害后果由污染行为引起的盖然性,其举证责任就算完成。但不管哪种学说,都是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具体运用方法,是为了平衡环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

三、结论

承上所述,本文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对环境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的证明,以证明侵权与损害之间初步因果关系(可能性);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之方法,以受害人较低的证明义务,保障其求偿权并防止滥诉,以侵权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促进其提高环保意识并防止危害的发生,从而寻求一种既不至于因固守传统举证规则,导致受害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丧失救济的机会,也不至于颠覆侵权构成要件导致受害人滥诉而有害于正常工商发展的“庸人之道”。[vii]笔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理论的梳理,主旨亦在于此。(2014/12/8)


文章来源:http://wanglun3322.fyfz.cn/b/835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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