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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亟需纠正的四大乱象

时间: 2014-04-30来源:网络

    一、“债务履行完毕,借款人请求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之乱象及其纠正

(一)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处理口径不一,肇致混乱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的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4倍利率”)的利率,法院一般都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将利率下调为4倍利率。
在借款人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如何处理问题上,主要视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及债务人是否提出请求而区别处理,大致有以下3种处理方式:
其一,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不予支持。这是目前通行的做法,法院通常认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故不予干预,不予支持。本文中,笔者将着重探讨、剖析此一方式之粗暴和不妥。
其二,债务未履行完毕,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冲抵本息的,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通常不可能约定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冲抵本息的顺序,在缺失约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甚或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冲抵顺序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首先考量债务人的主张,有的主张先息后本。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五合议庭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主张“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的法官认为应参照适用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所确定的偿还顺序,即“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不难看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这两种观点立场一致,即先冲抵利息;但前一种观点提出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又表明司法实践中冲抵顺序可能并无一定之规,充满变数。
其三,债务未履行完毕,借款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应当返还或冲抵本息请求的,不主动审查。厦门市中院持此观点。
此外,虽然笔者没有看到相关案例,但不排除有些地方的法院支持借款人于债务履行完毕后提出的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主张,惟该等案例即便有,恐怕也是寥若晨星。
(二)法院因债务履行完毕而“不予支持”借款人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返还请求,至为显明背离法律规定
笔者以为,法院“不予支持”的做法,明显缺失法律依据,弊远大于“利”。
弊端之一,这种做法与《若干意见》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等法律明文规定和明确要求相扞格。
弊端之二,债务履行完毕情形下,使得出借人实际取得的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由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状态转而“合法化”,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利贷行为的泛滥,盖出借人高额利息落袋为安,不用担心被要求返还,有恃而无恐。
于此,需要厘清以下两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在于,不少人受自己熟稔的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影响,将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不予保护”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的“不予保护”简单等同。笔者以为,“不予保护”四字虽相同,但其不予保护的“对象”却相去至远。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系借款人实实在在的真金白银,是真真切切的实体权利,“不予保护”意味着约定的超出4倍利率应下调为4倍利率,意味着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可以冲抵本金或利息,当然也意味着债务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有权请求返还,一言以蔽之,不论债务是否开始履行或是否履行完毕,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均属不合法,均不予保护,以债务是否履行完毕作为“不予保护”和“不予干预”、事实保护的分野,无疑存在严重舛误,显然经不起推敲。反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不予保护”或者说归于消灭的是诉权,实体性权利(债务)本身仍然存在,只是沦为自然债而已。故虽同为“不予保护”,却需要认真甄别“不予保护”的对象具体为何,不可简单等同视之,肇致舛误。
第二个误区在于,不少人认为,借款人“自愿”给付超过4倍利率之利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债务履行完毕后要求返还,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此关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正确理解。笔者以为,就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倘若借款人确属“心甘情愿”,则借款人于债务履行完毕后不会起诉请求返还,既是抉择起诉请求返还,则难谓“自愿”!至于动辄扣上一个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大帽子,却说不出个子丑寅卯来,更非科学严谨之态度。诚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合同当事人需要全面妥适履行的是合乎法律的、公平合理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非法律明确宣示不予保护的或者违背真实意思的或者明显不公平的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因所谓的“守信”而履行非法义务,而放弃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得“反悔”,毫无理由。所以,就法律不予保护的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指摘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疑十分荒谬。
弊端之三,现实生活中,为支付远超过4倍利率标准的高额利息,大量借款人以债养债,以债养息,难以自拔,最终被高额利息所压垮,且殃及池鱼,借款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无可避免地受到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自此以言,即便是借款人自愿给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提出异议的,法院同样应予干预,恰恰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的做法并非妥适。
(三)纠正乱象之道:是否请求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交由借款人自行斟酌决定,综合效果更佳
如前所述,借款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而不论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惟是否实际行使,宜由借款人根据借贷具体情事自行斟酌决定,法院不宜宣示不予支持,直接地、粗暴地褫夺借款人的权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还涉及到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问题,笔者以为,如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因之受损,且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条件,其他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此,或可减少借款人直接请求出借人返还可能产生的摩擦和冲突。
为遏制日益严重的高利贷行为,笔者呼吁各级法院统一审判理念和裁判思路,统一口径,严格执行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刚性规定,主动干预,主动审查,切实保护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4倍利率之利息的合法权利而非“不予支持”。透过释放明确而强烈的信号,使出借人充分明了4倍利率是刚性规定,不论债务是否履行完毕,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法律均不予保护,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出借人从而有所忌惮、有所收敛,而借款人也不致被高额利息压垮,从而既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和合法的借贷利息,又有力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
二、“愈早起诉至法院,利息被腰斩的时间愈早;愈迟去法院起诉,利息被腰斩的时间愈迟”之乱象及其调整
(一)乱象及其弊端剖析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双方通常约定较高的利率(本文以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系“4倍利率”为例。高于4倍利率的,法院依照规定会将利率下调为4倍利率),且往往约定逾期利息,有的还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提起诉讼,就利息部分,现如今法院往往判决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或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换言之,自判决确定还款日之次日起,当事人关于逾期利息等约定不再适用,而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2倍,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2倍利率”)。不难看出,如此判决,即便借款人迟延履行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付出的利息代价亦仅是2倍利率之利息,较之约定的4倍利率之利息,利息显然被对半“腰斩”。
上述做法,主要弊端有二,其一,背离了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明确约定4倍利率之利息计算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腰斩”利息于法不合;其二,非但丝毫没有体现出逾期利率以及迟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惩罚性,反而形成“债务人逾期还款、迟延履行反而受益,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利息反而缩水”的不合理的、反常的现象。出借人愈早起诉至法院,利息被“腰斩”的时间愈早;愈迟去法院起诉,利息被“腰斩”的时间愈迟,而正常情况应当是出借人愈早起诉,愈早适用具有惩罚性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出借人应获得数额更高的利息,而非相反。
(二)调整乱象之道
笔者以为,法院一方面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具体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利息作出有差异的而非一刀切的、单一的裁判;另一方面,完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设计,即须考量各种具体情形设计不同的计算方法,不宜单一、机械,具体而言:
1.当事人明确约定的适用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或逾期利息,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2倍利率之利息的,当尊重其约定,且在其基础上,增加借款人迟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如可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上1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此,既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又充分体现迟延履行的惩罚性,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依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适用的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低于2倍利率之利息的,可以判决按应予适用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之后适用2倍利率,以凸显迟延履行的惩罚性。 
三、“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混同”之乱象及其扭转
(一)乱象之根源:错误理解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4条”),未领会“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深刻内涵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但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具借条等负债凭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往往依据第24条将夫妻双方告上法庭,而法院往往确定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往往依据第24条径直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大多未能深入探究、准确厘清债务是否合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判断标准,导致大量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形成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混同,肇致个人负债、全家遭殃,引起无辜的夫妻另一方的极大反弹和怨怼,引发相当多的家庭纠纷。
之所以乱象相当普遍且经久不息,很多人归咎于第24条,认为该条文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明显弊端,甚至建议废除该条文,惟笔者以为第24条条文本身并无缺失,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律师在具体理解适用上出现了重大偏差和舛误,具体来说,在于未准确理解第24条中“以个人名义”的深刻内涵。在理解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所负债务”显然有别,若仅与“个人”相关,则文义上无需使用“以个人名义”,既使用“以个人名义”,即有代理或表见代理之意味,吾等法律人即应留意到其背后若隐若现的影子。《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中“以被代理人名义”,第402条中“以自己的名义”,均是著例。明了这一点,舛误之处一目了然,困惑迎刃而解。

(二)扭转乱象之策并调整立法思路
1.实务上回归基本面
笔者以为,惟有老老实实回归何为“夫妻共同债务”、何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基本面,惟有明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明了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明了两者的判断标准在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方能准确理解、适用第24条,方能扭转当下的乱象。
如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两者理论上的分野相当清晰,惟“个人所负债务”同样具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外部特征,实务上要加以准确厘清并非易事,难免需要一番绞尽脑汁。就关键的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注意到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对借款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亦有观点主张“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用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款项的情形,以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要承担举证责任”。笔者以为前一种观点可资赞同。
一些法院正确理解、适用第24条的做法,深值赞同,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所做的细化规定,清晰厘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之间的分野,合理确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再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撰写的《当前民间借贷纠纷若干疑难问题分析》指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根据《婚姻法》的法律精神和基本法理,应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形: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或者因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而举债,或者该债务发生后,未举债一方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应当正确分配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交付借款过程,从债务的发生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借债务用途两个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眼下,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统一审判口径,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尽速结束乱象,切切实实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实实在在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及时调整立法思路
进而言之,欲彻底终结乱象,笔者建议调整立法思路,不妨规定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此处不予区分“个人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应当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或者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情形除外。之所以如此设计,道理相当简单,债权人既然期冀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夫妻个人财产受偿,既然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则承担的义务理应更多一些,包括但不限于举证责任。上述规定,主要优点有二,其一,期冀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会谨慎小心,会要求夫妻双方在负债凭证上签名,而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负债合意的债权人,则应自担相应的风险,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二,夫妻另一方得以充分知晓负债事实,明明白白负债,日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也无可怨怼,有利认认真真还债,有利社会和谐稳定。此外,夫妻另一方的介入,还有利于遏制当下几近癫狂的民间借贷,使负债行为趋于理性、谨慎、节制,同时,无辜的夫妻另一方因抵触、怨怼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亦有望减少,有利于降低法院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综合效果可能要好得多。
 四、“打击高利贷违法行为只打雷不下雨”之乱象及其规制
(一)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危害性大,高利贷的界定刻不容缓
1.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危害至深且巨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对满足民间资本的保值增值需求和中小微企业的用资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当下的民间借贷已经呈现诸多乱象,包括:涌现职业放贷人群体,民间借贷趋于规模化、组织化、职业化;社会公众参与度高,企业参与普遍;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资金大量投向非实体经济;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比较普遍。

在高利贷的重压之下,有的借款人背井离乡,逃避债务;有的因高利贷者无所不用其极的暴力催收、逼债而家破人亡,妻离子散,走投无路;有的身陷囹圄,倾家荡产。更多的借款人被高利贷压得喘不过气来,被迫以债养债,以债养息,难以自拔,没有翻身的机会,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反观高利贷者,攫取高额利息甚或暴利,除极个别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尚引起相当大的争议)外,未见承担任何责任,逍遥法外,两相对照,一则借款人积怨不平,对社会道德和司法正义失去信心;二则明显不利于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
2.高利贷行为明显缺失有效规制
笔者曾办理一个民间借贷案件,鉴于出借人自认系职业放贷人,自认借贷资金非自有资金,鉴于利率高得令人咋舌(远超4倍利率),笔者尝试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要注意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侦查机关”等规定,请求法院宣示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就高利贷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工商部门通报,法院收到申请,觉得匪夷所思,一笑置之,当然也就不可能同意笔者请求。再如,在笔者办理的一个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借款人)借高利贷,不得不以债养息,往往是用向出借人借来的钱支付同一出借人年息近100%的利息,最终无力偿付本息,出借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借款人以涉嫌诈骗罪逮捕。办理过程中,笔者惊诧地发现,不论是检察院抑或公安机关均对出借人至为显明的高利贷行为熟视无睹,毫无作为。两个案例,一民一刑,引发笔者深思,缘何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高利贷行为如此淡定、如此见怪不怪,缘何高利贷者能够逍遥法外,不受任何追究。
3.重新厘定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刻不容缓
高利贷行为之所以缺失有效规制,原因很多,如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法难责众,笔者以为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缺失可资操作、执行的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理论层面,依据1991年《若干意见》第6条等规定,超出4倍利率标准的借贷行为即可界定为高利贷行为。

惟衡诸活泼泼的现实生活,超出4倍利率标准的民间借贷行为普遍存在,高利贷现象十分突出,遵循上述认定标准,则绝大多数民间借贷行为均属高利贷行为,既是高利贷行为,问题就不是仅仅将利率下调至4倍利率标准那么简单,会引发一系列其他法律后果。笔者以为,鉴于4倍利率标准与民间借贷市场“市场行情”差距至巨,鉴于“高利贷行为”不闻不问已放任多年,现今仍以4倍利率标准界定高利贷行为,实务上窒碍难行。所以,需要尽快厘定新的认定标准,亦惟有先行界定标准,才能有效地打击高利贷行为。
具体到高利贷行为的认定标准,笔者以为,衡诸民间借贷市场实情,利率标准有必要大幅提高,鉴于当下民间借贷有“红色借贷”、“灰色借贷”、“黑色借贷”之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利率亦不妨相应分为以下3类,一是受保护的4倍利率以内的利率;二是介于4倍利率与高利贷利率之间的利率。于此情形,民间借贷合同仍为合法有效,但利率调整为4倍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是高利贷利率标准(如8倍利率)。不论直接或间接,采行高利贷利率标准的民间借贷行为,系高利贷行为,性质上是违法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国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予以遏制和打击。
(二)规制之策:采取有力举措,多管齐下,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
具体举措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层面
我国现行的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无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很好的引导和规制。
具体到高利贷行为,立法机关应充分考量当前猖獗的高利贷行为的风险和危害,一方面及时制定、完善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如《放贷人条例》),“鼓励合法守信、互利互助的‘红色借贷’、规范适应经济发展需求的‘灰色借贷’、打击违法犯罪的‘黑色借贷’”,廓清民间借贷市场乱象。
此外,立法机关有必要认真考量高利贷行为“入罪”、“入刑”议题,及时厘定高利贷违法犯罪行为的界定标准,或纳入“非法经营罪”,或另行规定具体罪名,透过追究以放高利贷牟利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遏制和打击高利贷违法行为。
2.司法层面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再三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注意和依法制裁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但令人遗憾的是,法院除依照明文规定将高于4倍利率的利率下调为4倍外,对大量的至为显明的高利贷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鲜少作为。
法院应当切实发挥审判导向作用,遏制、打击高利贷行为:
(1)大胆宣示高利贷行为系无效行为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德国法认为“构成暴利的高利贷合同自始无效,即不仅利息条款无效,合同整体也无效。此种情形下,出借人只能请求返还本金,无权要求将货币使用期间的利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反高利贷法》规定,对于设有高利贷的借款合同,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债务人可以请求双倍返还,即规定了惩罚性条款。”

笔者以为上述立法例可资借镜,在厘定高利贷行为的新标准出台前,对明显属于高利贷性质的,应当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宣示其为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使民间借贷成为高利贷者攫取非法暴利的工具。
(2)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裁金融违法行为的要求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保持高度警觉,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侦查机关;在做好自身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加强与公安、检察、监察、税务、审计、工商、金融监管机构、司法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情况通报和沟通协调,共同促进金融市场有序、规范发展。

3.行政层面
公安机关、监察、税务、审计、工商、金融监管机构、司法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强互动,发挥联动作用,高度关注和严厉打击高利贷违法行为,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
4.金融体制层面
金融主管部门应清醒地看到资金供需关系带动的利率变化,不是一纸政令、一项体恤民生的善意安排,就能改变客观形势。要千方百计畅通融资渠道,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可供人民借贷的金融体系,否则民间借贷活动盛行,以及民间借贷利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仍将持续存在。
5.宣导层面
民间借贷牵动的层面深广,小之于个人生活与家庭存续,大之于经济发展、吏治清廉与社会安定,均会受其影响。全社会应高度重视,扬民间借贷融通资金之长,避高利贷之短,兴利去弊,一方面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和合法的借贷利息;另一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有效管道,大力宣传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大力宣传高利贷行为的危害性,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文章来源: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yuanchuang/20131120/131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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