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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调查的基本原则

时间: 2014-07-08来源:网络

诉讼监督调查的基本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及其人员在开展诉讼监督调查工作时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其对整个诉讼监督调查规范具有根本的指导和规范作用。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责,诉讼监督调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调查立场的公正性原则。既然是开展诉讼监督调查,那么,为了实现诉讼监督调查的目的,检察机关就必须依法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侦查、审判、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调查对象,纠正司法不公和诉讼违法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因此,诉讼监督调查的着眼点就在于调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坚持客观公正义务,要全面、客观地对待监督事项,做到不偏不倚。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对违法诉讼行为要依法处置、不枉不纵;同时,对于投诉不实的情形,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为被调查者澄清事实,洗冤正名。只有坚持客观公正,诉讼监督调查的结果才有说服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才能树立,调查的效果才能落到实处。

(二)调查范围的限定性原则。诉讼监督调查的范围应当主要限定为侦查、审判、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对于诉讼活动之外的违法行为,原则上检察机关不予进行调查。即使调查相关具体案件的违法行为事实,也是围绕诉讼监督工作进行,即核实相关单位及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因此,限定和明确诉讼监督的调查范围可发挥两方面作用: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调查人员滥用职权,侵犯涉案人员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避免职务犯罪初查与诉讼监督调查工作的混淆,防止调查人员推诿职责,或者不当涉人职务犯罪初查。在调查范围受到限定的同时,应考虑检察资源的有限性与诉讼违法事项广泛性之间的矛盾和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繁重的工作任务与压力,各地区还应当针对本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调查工作的重点,将本地区容易出现违法行为的环节作为重点调查的范围。

(三)调查手段的有限性原则。调查是检察机关发现和查明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一种工作方法,一般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询问、查询、调取证据、查阅卷宗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进行,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调查手段具有非强制性。因此,诉讼监督调查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像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那样,可以依法选择适用较为丰富的刑事措施或者工作方法,其在工作手段上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和约束。例如,调查与侦查的区别就在于:调查不得采取与侦查措施强度相当的措施和方法,也就是说不得使用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也不得使用窃听等专门性的调查方法。

(四)调查意识的能动性原则。从风险和责任的角度来看,如果对某具体事项的权力在授予上越不明确,职权者行使该项权力就面临越大的风险。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诉讼监督调查的对象是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调查对象是国家公权力的享有者和实施者,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法律监督,权力行使上应更加慎重。因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履行诉讼监督调查职责时,往往会导致过于谨慎和保守,以至于影响诉讼监督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对此,应当进一步认识依法依规调查与能动调查之间的辩证关系,因为立法的相对抽象与宽泛是不可避免的,其不可能完全细化到每项工作的具体环节和步骤。而立法的相对有限性恰恰意味着在法律和规范授权的范围内,职权者要强化为公意识与责任意识,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打破诉讼监督调查工作中面临的困境与僵局,实现以检察权对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依法监督,维持国家权力运行的良好秩序,实现国家权力运行的最佳效果。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LawOnline/ArticleFullTex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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