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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前交代行贿行为,应该如何量刑?

时间: 2015-07-10来源:网络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前交代行贿行为,应该如何量刑?

最近办了一个行贿案件的二审。一审法院判决书以上诉人行贿8万多元,犯行贿罪,同时,又认定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但在量刑上,却采取了从轻处罚,最终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我认为,一审法院这样的量刑似乎没有搞清楚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普通自首与刑法第390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贿罪特殊自首之间的关系,也似乎没有搞清楚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区别,从而导致量刑的错误。

一、刑法第67条第1款与第390条第2款发生竞合时,优先适用第390条第2款。

在本案中,上诉人同时具备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自首情节和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特殊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101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刑法分则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刑法总则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该优先适用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即优先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特殊自首的规定,即对于上诉人应该采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一审判决书竟然对上诉人采取从轻处罚的原则,混淆了刑法所规定的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区别,是对刑法的不当理解,从而导致量刑的偏差,违背了刑法的规定。

二、采取减轻处罚,即在法定最低刑(拘役)以下判处刑罚

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特殊自首的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条中,“可以”虽然是一种授权性规范的表达方式,但也反映了立法者倾向性的意见,亦即,除了特殊情况以外,法官对于这种特殊自首的犯罪人应当适用从宽处罚的规定,换言之,如果犯罪人的事后成立特别自首,那么,对犯罪人从宽处罚时不需要特别理由,但不从宽处罚时,则需要特别理由。(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1页。)

在本案中,只要上诉人符合这种情形,就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不需要说明理由,如果不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官必须说明不适用的特别理由。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那么,就应当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如果采取减轻处罚,又应该如何量刑呢?《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人量刑时,应当在法定刑规定的刑种以下进行量刑。

大家知道,一个法定刑中,既可能只有一个刑种,也可能包括几个刑种。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共有两档法定刑(两个量刑幅度),前一档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包含了三个刑种,但应当认为只是一个法定刑,而不能认为其中有三个法定刑。因此,当适用这一法定刑减轻处罚时,只能判处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时,不属于减轻处罚。(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2页。)例如,“如果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或者虽是有期徒刑,但徒刑的起点为最低刑期时,可以减轻至其他刑种。例如,战时自伤身体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就只能选择拘役。再如,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便应选择管制。”(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3页。)

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个人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上诉人又具备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特别自首的法定情节。如果采取减轻处罚的话,那么,应当根据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最低法定刑的下一个幅度进行量刑,即最高判处上诉人管制,如果认定可以免除处罚的话,那么应当直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文章来源:http://qingyuanshan.fyfz.cn/b/85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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