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5-02-04来源: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据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有审委会。而且,“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审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本文就审委会如何“讨论”重大或疑难的案件作一简单论述。这一问题现行法并无明确规定,而从笔者所经历的审委会之讨论看,确实有诸多值得研究和改进的地方。建议:
一、将“讨论”明确划分为辩论和决定两个阶段。
通常审委会在听取承办人的汇报后,各委员发表自己的意见,往往只是简单的同意或者不同意案件的某一处理意见。这种讨论缺少委员之间或者委员与承办人之间的辩论。而没有相互辩论的讨论,可能更多的只是浮在案件表面。
还有一种情况,比如有的委员专门发表反对意见。因为,其相信只有经得起反对意见的一再质疑,承办人的汇报意见才可能是正确的真理。但是,在辩论和决定没有明确划分的讨论里,这种委员的意见不可避免的要统计在反对票里,往往妨碍了正确意见的及时通过,降低了工作效率。如果明确划分出辩论阶段和决定阶段,在辩论阶段持反对意见的委员,其反对意见得以澄清后,在决定阶段可以投同意票,上述问题就可以解决。
还有一种情况,有时有的委员就是发表了错误意见。但是之后发表意见的委员并不提出反对。那么,前一委员的错误意见,审委会没有人知道其错误还是知道却“秘而不宣”。知道别人的意见不对却不谈,审委会这样“讨论”能讨论出什么意见呢?审委会明确辩论阶段就是要求持不同意见的委员说明与自己不同的意见为什么不对——如果认为与自己不同的意见是对的,就不要坚持自己的意见;如果认为与自己不同的意见不对,就要说明为什么。有了这种原因性的说明,自然就是辩论。有了这种辩论,审委会才有真正的讨论。审委会真正讨论案子,这些案子中,司法公正才能真正成为现实的化身。所以,划分出辩论阶段很重要。
二、在辩论阶段鼓励承办人作积极汇报人。
现实是审委会委员往往不阅卷或者阅卷不充分,因此,讨论对承办人的汇报依赖很强。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办人发现委员对某一问题产生误解不作说明,就是一种消极的汇报人。如果委员认为某一问题不清,也可以要求承办人再次做出说明,而这些事项并不只限于事实问题,从而承办人应当积极参与委员辩论的全过程。因此,一般来讲,委员与承办人之间的辩论也应当允许。尽管承办人并不是审委会委员,但是承办人所汇报的案件情况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而合议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往往要有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那么,承办人参与委员辩论的过程有助于充分说明合议庭的意见以及让审委会更深刻的了解合议庭所持某一意见的根据和理由是否充分。这对于审委会正确的讨论并决定案件的处理非常有意义。如果承办人只是例行汇报,完了以后就袖手旁观,往往无助于审委会及时形成正确意见,对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都有不利影响。当然,承办人并不能行使委员的决定权。如果我们划分出辩论和决定阶段,在辩论阶段赋予承办人积极参与的空间;在决定阶段,留出委员行使职权的绝对时间,这种安排则会兼顾各种现实矛盾,彰显议事的理性和效率,助推司法公正和效率。
综上,审委会讨论案件划分出明确的辩论阶段和决定阶段很有裨益。值得一提的是,鉴于审委会委员的现实状况,在辩论阶段,鼓励承办人作积极的汇报人也很有意义。当然,长远来看,审委会委员的发言也应当纳入业绩评价体系,不能随便发表意见却没有法律责任,毕竟通过还是不通过,通过此意见还是彼意见都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这跟法官的业绩评价体系性质是一样的。意见总是不正确的委员应当依据科学的业绩评价体系逐渐取消其委员资格。就当下而言,明确划分审委会的辩论阶段,要求委员之间以及鼓励承办人与委员之间的辩论,对于审委会讨论案件中诸多问题的解决和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仍然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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