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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食品药品安全纠纷司法解释评析

时间: 2014-08-13来源:网络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不可谓不是当下中国社会的一个热点和痛点。监管体制改革、食品法和药品法修订、密集出台司法解释,各方无疑都在发力。2014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继2013年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之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运用司法解释权在世所瞩目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又一有力道的动作。

拿到最高法的正式解释文本后,与此前征求意见稿相比,确实进步不少。当时由于工作的缘故,我对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涉及食品的部分提了若干意见,现在看来,可以说基本得到了采纳。新的司法解释在对食品药品安全本身、食品药品安全纠纷等问题的认识上,无论从条文逻辑还是内容设置上都更为科学合理。从9月反馈意见,到12月通过,可以说时间的沉淀还是有其必要性。这也是为什么我一直对《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的修订过于仓促持批评和反对意见的原因。法律有其严谨性,每一个法条背后的考量必须经过反复的碰撞、捶打甚至回炉才能够确保思虑周全以及利益衡量和分配的妥适性。法条一旦公布生效,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日常生产生活都会产生切切实实的影响,怎么能不慎重,怎么能仓促上马,仅凭一时一事之思?

新的司法解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花费颇多笔墨,18个条文也可以说贯穿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司法解释也更为精致地设定了食品药品违法之诉和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相较征求意见稿而言,采用了侵权之诉消费者仅承担初步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可以说是试图在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做妥适利益衡平的努力。

    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属性,认为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依次依据国标、地标、企标的顺位进行认定,并认为企标高于国标、地标的,以企标为认定依据。这实际上解决了在食品安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一直困扰的一个问题,即企标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的问题,简而言之就是企标能否作为处罚依据的问题。虽然这个问题在《产品质量法》中已经在26条中明确规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实践中还是不停地有请示答复企标能否作为处罚依据的问题。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企标的地位,实际上对执法也有参考意义。

    存有疑问的条文有二,其一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发生质量问题纠纷,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法提供的新闻稿,该条的目的是确立“知假买假”行为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该条的字面解释,实践当中的会出现许多问题。比如,现在大型超市大都设置有促销折扣专柜,对一些快要腐烂或者已经部分腐烂的生鲜食品进行促销。如果消费者大量购买后,依据此条司法解释进行诉讼,会明显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置于不利地位,也有失公平。更为妥适的利益平衡应该是对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可以主张权利的情形进行限定规定。比如如果商家明知正在出售的商品存在临近保质期、部分腐败等质量瑕疵,并通过设置促销专柜、促销标志等进行销售的,消费者不得依据第3条提起诉讼,主张产品存在瑕疵。

    其二,司法解释第7条对于检验合格证明问题的界定,也存有疑问。该条规定,食品药品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处于有效期内,但经事后检验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事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事后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既有可能是因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事前采取了送检样本与市售产品两张皮的策略导致的,即送检用的是合格产品,出售的是另外的产品;也有可能是产品在仓储、物流环节因温度、水分、光照、交叉污染等原因造成的;还有可能是消费者不当存放、使用造成的;更可能是因为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当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造成的。此条司法解释条文,明显有重消费者保护而未进行周全思虑的缺陷,且存在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相左的嫌疑。实有检讨之必要。


文章来源:http://lawren05.fyfz.cn/b/78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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