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6-13来源:网络
第一,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主体适格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都是抽象概念,具体包括哪些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亟需明确和统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从现行法律看,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至于其他主体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并无规定。而“有关组织”包括哪些?不久前刚刚修改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外,立法机关正在逐步修改相应法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予以明确,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该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赞成者认为检察机关已经有了相关的经验,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反对者则认为,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检察机关不宜直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对此,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既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明确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而是留了“口子”。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我们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尚在实施初期,一切均在探索和摸索阶段,检察机关暂不宜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则可以将其囊括进来。公民个人以及律师是否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律已经明确排除在外。此外,有关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同时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处理?对此,有的意见主张,对于“环境污染类”的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优先、有关组织补充”,而对于“消费者权益类”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二者并行。上述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立法机关等协商,力争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第二,关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些专家学者主张将“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破坏自然遗产”等事项也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对此,我们认为,鉴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项新制度,还处于实施初期,很多具体程序如何设计及构建还有待于通过审判实践的检验后逐渐完善,故目前公益诉讼的范围应暂限于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情形为宜因这两类是当前社会发展中最突出的和最急迫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其他事项如果需要纳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通过解释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等”字而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第三,关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允许调解。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请求什么?公益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原则上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的规定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此类诉讼获得私利。那么,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该损失应该判给“谁”?有意见主张,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款后向国库交纳,或者成立相应的基金会,将赔偿款交给基金会。对此,还需要与立法、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协调以及经过审判实践的检验后再作出规定。关于公益诉讼是否允许调解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允许调解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我们认为,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身就要求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原则上仍然可以适用调解,但需强调的是,公益诉讼调解的同时应该与行政部门、有关组织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充分协调,以便使公共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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