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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取消死刑?——从罪刑均衡角度的感想以及由一个案例的展开

时间: 2014-10-28来源:网络

 强迫卖淫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从客观方面(行为)表现而言,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都存在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且最终结果都具有被害人性自主权的丧失及性羞耻的侵犯等。从一定意义上而言,二者存在法条竞合的空间。比如,A以强奸为目的,非法拘禁B(24岁),然而强奸行为尚未开始时,知情的第三者C欲与B发生关系,此时A向C提出,由于B处于自己控制之下,C若欲与B发生关系,必须向其支付一定对价,C同意,在向A支付完对价后,由A为其打开拘禁场所大门,进入,遂将B侵犯;而后,A认为B存在利用价值,便放弃与B发生关系的念头,以性命相威胁,强迫B每日“接客”,并出于部分性变态心里,要求B每次均表现出不配合,并以此为“卖点”,对外招揽嫖客(至B被解救的1个月内共计15次)。就这一案例而言,A的行为存在以下几个可能触犯的罪名: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至于非法拘禁罪是否被后二者或者其中的一个吸收另当别论。事实上,即使A不存在此前强奸B的意图,在其强迫卖淫的后15次中,均对他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强奸故意暂且不论)客观上强奸B的行为存在包括的故意,且以招揽嫖客为手段,使得他人对B实施了多次强奸。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A的后15次行为,每一次都是强奸罪的间接实行犯——A利用他人的无知对B实施了强奸行为。分析到此,在认定第一次(与C共犯)属于强奸行为,若对后15次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则A直接适用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处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能否认为“情节特别严重”而适用死刑,则有讨论余地;如果认定每一次的强迫卖淫行为均属于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则对同一被害人强奸16次的行为,判个10年以上甚至死刑也存在可能。

  从上述这个案例来看,一旦强迫卖淫罪取消死刑,则对于上述案例中适用哪一个罪名就会存在巨大的争议。因为,一个是明明白白的没有死刑;一个是存在适用死刑的空间——假设“唐慧女儿案”发生在强迫卖淫罪取消死刑之后,对案中的被告人公众是否就会强烈要求按照强奸罪的定罪了呢?公众基本不考虑什么叫法条竞合,什么叫想象竞合,从纯粹的法感情角度出发,就认为这几个被告人必须死而已,所以很多案件中千方百计地寻找有死刑的罪名来当帽子给被告人戴——嫖宿幼女罪即使起刑比强奸罪高仍被如此巨大地争议着的原因就在于此,因为嫖宿幼女罪没有死刑。

  综上,个人认为,如果强迫卖淫罪取消死刑,那么对于强奸罪从罪刑均衡角度也应考虑是否有必要取消死刑,否则对于强奸情节特别恶劣的(比如多人多次,下迷药等)与情节特别恶劣的强迫卖淫行为则无法体现罪刑均衡。

  当然,作为纯理论探讨,如果强迫卖淫罪取消死刑后,对于那些“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强迫卖淫行为人,回归适用强奸罪的条款,也是可以的——毕竟法条竞合的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必须存在法律明确规定,而强奸罪条款中并无类似条款,按照想象竞合来处理,适用重法,也未必不可——只是不知道司法实践中会否出现争议如此之大,定罪对量刑有如此巨大影响的争议性案件。

文章来源:http://francis.fyfz.cn/b/83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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