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到某地法院立案,被告知立案材料必须先转至社会法庭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功者,需社会法庭开具证明,方予立案,否则不予立案。无语。
无须多言,法院此举有法院自身的考虑,也存在一定的积极意义。调解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种积极有效的办法,具有多方面的优点。如调解便于当事人之间保持友好的关系,有利于在理性、平和、友好的气氛中解决问题;有助于息诉化访,化解矛盾和纠纷;并且因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更容易得到履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容易得到实现;调解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等。
但是,调解并非解决争议的唯一办法,也不是所有的争议都适合调解。某法院强行设置了一个调解的前置程序,强行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存在诸多不妥之处。
首先,法院此举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就应当无条件立案,不应当附加其他额外条件。而某法院不管当事人的诉讼是否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一律转至社会法庭先行调解,否则不予立案,显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纠正。
其次,法院此举也存在强制调解之嫌。众所周知,既为调解,则必须以自愿为前提,自愿应当贯穿调解的全过程:即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时中止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达成调解书的,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随时可以反悔,调解书只有送达当事人签收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调解涉及到当事人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作为公权利机关,不宜进行过多干涉。而某法院却越俎代疱,强行替当事人启动所谓的调解程序,强行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既违反了调解必须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原则,也有违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法院此举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大多庭前已与当事人进行过沟通,大多是因为协商不成才诉至法院的。而且,有的案件当事人分歧过大,有些案件标的额大,案情复杂,牵涉面广,不宜调解。此类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及时审理才更为妥当。但我们的法院却不管三七二十一,不问清红皂白,将案件都强行移送至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只有被动地经过调解程序之后,才可以立案,生生增加了一个调解前置程序,使当事人疲于奔波应付,增加了案件周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与司法便民原则格格不入,应予纠正。
类似事件并不少见。如某些法院强行组织当事人调解;有些案件当事人分歧过大,眼看调解无望,法官却不管不顾,恶意拖延,强行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不惜以判决结果相要挟;还有的法官,因当事人曾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调解方案,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调解,法官便直接以当事人的调解方案为依据,强行下判。某地法院强行前置调解正是其中表现之一。法院或法官的这些作法,出发点是好的,作法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违反了自愿调解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纠正。
水有源,树有根,之所以出现上述调解被自愿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某些司法机构片面追求调解率,将调解率作为评先、晋级、奖惩的直接依据。具体办案人员为了追求调解率,便想方设法促成当事人调解,甚至不惜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强行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强行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的现象。
这样的强行调解,这样的被自愿的调解,显然与调解的初衷背道而弛,即便达成调解也造成一定的后遗证。在实践中,很多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又反悔,到处上访告状,要求撤消原来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难以得到有效履行。这其中有当事人自身的因素,但是在调解中不顾当事人自身感受,强行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接受所谓的调解结果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调解必须当事人完全自愿,任何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强行调解都是不可取的,也是必须纠正的。某地法院强行设置调解前置程序,强行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作法虽存在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作法是错误的,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调解完全自愿的基本原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与司法便民原则格格不入,应当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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