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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讨论不能受困理论

时间: 2014-12-02来源:网络

昨天法律博客微信群很热闹,大家都在讨论一个很老套恶俗的理论问题——因果关系。碰巧最近我听一位优秀的同事郑立峰先生对这个问题有很好的论述,更重要的是,郑立峰先生给我一个极大的警醒,那就是我们的一切论述,不能受困于已有理论的圈套,否则就会绞尽脑汁而不得其所。从理论原则创新进行突破,本来就是自然科学领域的一种常见手段,无论是发现新粒子,还是发现新原则,都是如此,然而,社会科学领域由于与现有政治体制挂钩过深,往往产生浓重的神学化倾向,把一些理论变成圣经。

个人觉得,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要建立在理论不断更新的基础上,唯一的补充在于,我们去找什么样的新理论,我们的目标是什么?

按照郑立峰先生的说法,法学理论必须服务于社会现实需求。例如饱受因果关系困扰的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问题,往往无法定罪,但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和需求要求刑事法律对这种现象进行刑法评价,那我们就应该去创新理论体系适应新的社会需求,这就是新功利主义的法学理论创新说法。我是比较认同这个说法的,法学是目的性很强的学科,虽然我们习惯神圣化自己的工作,但世俗才是伪装背后的真实所在。

哦,忘记了,举个例子,什么叫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以证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已经不能服务现在社会大众对刑事司法的需求了。有一批病死的猪,本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结果因为相关人员的渎职,这批猪进入了流通市场,进入市场以后又制成了食品,由于卫生监管部门的渎职,进入了销售市场,然后又被修改了生产日期,由于工商部门监管失职,最后吃死了人。问题来了,每个环节上的渎职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罪,也就是是否需要对死亡这一危害结果负责。大家都学过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我就不想说了,我这个人特别害怕学术论述,等郑立峰先生论文写完了你们可以去读一读。大家也可以自己研究一下,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但社会共同经验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尤其是在专业领域,比如造成死亡的具体过程,无法让一般非专业人士信服,更加重要的原因是,往往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都变成了实践中的法官自己的经验,这就使得法治一下子堕落为了人治,在今天的司法环境中带来雪上加霜的效果。

这个时候,郑立峰先生提出跳出所谓的“主流理论”,采用比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还早出生了十年的客观归责理论进行推导,以解决问题。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根据这种理论,渎职罪的因果关系一下子就清楚了,渎职罪的构成要件的核心是保护国家机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起到预防社会一般生活中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而这些多因一果的渎职行为只要是造成了违法行为被放纵,并且与危害结果的整个链条有关联,就足以构成因果关系。当然我说得很烂,大家可以自行去看看客观归责说的典型案例,瑞士高院的滚石案,可能会更清楚。

我写这些东西的目的不是要炫耀自己很烂的理论水平,而是在于想到了大家在讨论刑法问题时候陷入的死结,因此给出一个建议,当一个问题在现有理论框架内无法形成一致时,是不是可以考虑跳出窠臼,试一试新理论,可能就是一篇新天地。当然,司法实践是否要引入这个方法,可以再讨论。


文章来源:http://gameloverlu.fyfz.cn/b/83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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