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5-02-03来源:网络
犯罪赃款赃物投资公司协议是否一律无效?如何追缴退赔?《刑 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细化了刑事涉财部分执行规则,增强了操作性,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投资入股协议效力,追缴退赔规则等具体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从理论上阐发,为今后司法实践指明方向。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但第11条又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其中,第11条适用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那么这个适用条件能否涵盖第10条“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情形?或者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而不予追缴或退赔?” 这里,就出现了貌似同一司法解释中裁判规范冲突适用问题,从字面解释和文义解释来看,出现“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情形时,第10条应当优先适用,不被包含在第11条“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情形中,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让我们来看最高院一则案例。
最高院在《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3号,裁判理由中指出“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从上述裁定我们可以看出,本案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出资入股不影响公司法人财产权,应当追缴的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投入形成的股权及衍生利益。这样,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和11条字面意义上的矛盾就得到了有机融合、合理解释:公司作为取得赃款赃物善意第三人,其财产不应被执行追缴。赃款赃物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孳息才是追缴对象。赃款赃物在投融资过程中,所有权主体和权利形态都发生了变化,应当追缴执行的是“变态以后的权利及收益”,如此理解才能无违于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与刑法具体运用中追缴退赔规定的协调一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规定也论证了这点,“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上述案例有其特定的案情,并非任何情形下公司对赃款赃物投资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为赃款赃物而同意入股,那么这种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入股协议就属于《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归于无效,股权自始不存在。遗憾的是,最高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关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一笔带过,没有结合案情对为何“善意”进一步论述,也为本案指导意义打了点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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