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8-04来源:网络
犯罪嫌疑人在四川某县从朋友处获赠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1支和射钉弹几十颗后,带回重庆市某区的家中存放。某日,犯罪嫌疑人携带该枪支及射钉弹40余颗、铁砂子0.5千克左右,在重庆市某区射杀麻雀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根据公安部于2010年12月7日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三)项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因此,根据该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进行是否是枪支的认定,还需要作枪口比动能鉴定(即焦耳鉴定)。
本案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鉴定书中,认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前装填式非制式枪,故属于上述规定中需要进行焦耳鉴定的枪支类型。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未对该枪支进行焦耳鉴定,其依据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发布的内部文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第八条说明的规定:“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其枪口比动能与所装填的发射药的种类、药量、装填密度、弹丸种类、质量有关,在枪管可承受的范围内,枪口比动能随上述因素的不同而变化,此类枪支的性能检验只做底火击发试验。可有效击燃底火的,即认定为枪支”关于该检验方法的效力,公安机关出具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对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认可证书附件里包含《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以此证实该规定是经过认证,具有效力的。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由公安部下设部门作出,其规定的内容违反了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行政法规下位法效力低于上位法,且内容不得违背上位法,不得对上位法规定作出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因此从行政法规的效力上来说,不能直接适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中的上述规定。但是公安机关坚持适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检察机关认为必须再做鉴定,于是产生分歧。
看来一个普普通通的概念一旦纳入规则,特别是法律规则当中,都可能成为一个“恼人不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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