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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

时间: 2014-11-20来源:网络

2013年1月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旧刑事诉讼法中审查逮捕标准较为模糊,伸缩性较强,裁量空间较大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逮捕条件,提出了社会危害性的明确内涵,提高了审查逮捕的可操作性,也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必要性审查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和内涵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新刑诉法对符合逮捕必要性情形的规范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减少了司法权力滥用的空间,提高了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可操作性。

根据新刑诉法合理适用逮捕措施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而严格的逮捕必要性审查是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前提,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性的,要严格按照程序适用逮捕措施。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如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则应慎用逮捕措施,尊重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减少不必要的羁押,节约司法资源。

(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逮捕必要性审查即根据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明确逮捕必要性审查所需的证据内容及证明标准,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界定了有逮捕必要需要满足的三层条件,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罚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分为具有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有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表现在:(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身份不明的;(四)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此为可以条件,而非应当条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表现在:(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四)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五)曾故意犯罪的。

对以上条件的审查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基石,三层条件环环相扣,为统一的有机整体,只有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措施。

二、逮捕必要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逮捕性质认识异化的旧观念

逮捕本身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制度价值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然而“构罪既捕,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旧有司法观念对逮捕赋予了便于继续侦查、防止再犯、惩罚犯罪的功能。

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单一的强调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把逮捕当作刑事诉讼必经程序,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与尊重。比如对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涉嫌严重刑事犯罪或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因其确有社会危险性,而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如果不批准逮捕将不得不改变刑事强制措施,这样即使尚无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执法人员也倾向于为保障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对被害人有所交待,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逮捕,以捕代侦。更有部分执法人员受多年来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把逮捕当做一种刑罚,将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错位的变成了惩罚犯罪的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而先受处罚。为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贯彻新刑诉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必须对异化的观念进行纠正。

(二)社会危险性审查的证据缺失

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环节中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需要提供证实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改前对“社会危险性”未做过具体性界定,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和界定非常模糊。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少就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侦查,只是尽可能多的收集构罪证据,忽视了对反映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搜集。

公安机关仅将有利于作出批捕决定的证据随卷移送审查,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实际掌握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相关证据,加之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检察人员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进一步获得证据,缺乏做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基础,只能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全面的证据材料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影响了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质量。

(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虚设

在司法实践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未能切实发挥其替代羁押、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应有功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及适用方式的规定抽象概括,且未规定配套的监督及救济机制,致使其在实践中无法起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除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有疾病的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适用取保候审外,实践中甚少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虚设提高了公安机关的报捕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考虑到取保候审适用的非规范性和监视居住较高的执行成本及演变为变相羁押的可能性,往往会放宽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提高逮捕措施的适用率

三、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转换观念,正确认识逮捕必要性审查

法律规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就是为了更好的监督侦查,保障人权。检察机关首先应树立逮捕权是一种监督权的理念,适用逮捕措施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权和侦查权分离的应有之义。逮捕权的行使除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外,也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免受非法侵害。执法人员应坚决摒弃“构罪即捕”的不当做法,树立在适用逮捕措施上的“慎捕”的理念。

其次,对逮捕作用的认识应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逮捕的作用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不能期望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口供以获取证据,“以捕代侦”。

第三,对逮捕的认识还应从实体意义上的处理向程序意义上的处理转变。执法人员应区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认清逮捕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为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害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况发生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例外性的强制措施。逮捕虽然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实体的处分。

(二)重视证据,做到全面收集严格审查

逮捕的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证据证明其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逮捕的三项条件中,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关键,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每个条件都应当有证据证明。根据新刑诉法的精神及规范,解决实践中忽视“社会危险性”证据搜集的问题,是严格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必然要求。

根据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检察机关可以从三个方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一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二是辩护律师及相关证人提出的意见;三是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

来自于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是检察人员能够得到的最广泛也最直接的证据,检查机关应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外,同时提供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有隐匿证据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等行为或者企图,或者是否以不正当方式亲自或者通过其他人给同案犯、证人或者被害人施加压力,干扰证人做证或者串供的。是否是多次犯罪、流窜作案、连续犯、累犯等。检察人员可据此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害诉讼进行或再次犯罪的危险。对重大案件、敏感案件,为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检察人员还应坚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收集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有关的证据。

审查批准逮捕过去一般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只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而不会听到辩护律师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意见,是一种单向的审查。新刑诉法第八十六第一款条规定三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克服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随意性。对是否逮捕存在疑问的案件应依法进行讯问,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取案件当事人的第一手资料,从而更为全面的了解案情,在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做到证据扎实、案情明了。

新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审查逮捕过程中,如果律师提出了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陈述意见权,同时也是拓宽了检察人员的信息渠道,检察人员应当通过与辩护律师的接触,充分听取意见,在全面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的前提下,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

(三)加强监督,关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逮捕必要性的严格审查必然会导致逮捕适用率的下降,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对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往往需要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以保障后续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保障逮捕必要性审查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必须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二条与第七十三条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使用条件及检察院对其的监督权。新刑诉法第七十六条新增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提高了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对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迅速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调整工作方式,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

对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应对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符合逮捕条件且可以羁押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对其他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程序不合法的,应当依法通知予以纠正。

适用逮捕的必然后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而对已批准逮捕的案件,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复杂性和可变性,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完全可能处于一种变化的状态,要保障逮捕措施的适用效果,即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绝不能“一捕了之”,而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将逮捕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结语

司法实践中,逮捕率一直居高不下,我们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转变审查观念,调整工作方式,强化证据意识,严格审查把关,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

文章来源:http://jajc.fyfz.cn/b/833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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