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5-27来源:网络
隐名股东的继承者们欲“夺回”股权,湖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驳回。
核心提示: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隐名股东去世后其子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显名股东的遗产继承人返还股份。一审、二审与再审均支持隐名股东的继承人的诉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将显明股东的名下的股份判归隐名股东的遗产继承人所有。但是,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审本案,认定显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隐名股东的继承者们的诉讼请求。
吕安奎与吕春奎系同胞兄弟,吕震、吕娜、吕传真系吕安奎儿女,吕长华、吕兰、吕栋系吕春奎儿女。2000年12月,吕安奎申请设立衡阳市天柱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后,当地金马会计所对拟设立的天柱公司进行了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投资者吕安奎注册资本金额460万元,出资比例为57.5%,吕春奎注册资本340万元,出资比例为42.5%,投入资本均为实物资产。之后,吕安奎向衡阳市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公司股东为吕安奎和吕春奎。另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安奎。2011年11月,吕安奎因病去世。2005年3月,吕春奎与席某、单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吕春奎所有的天柱公司42.5%的股份转给席某、单某。之后,席某为取得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自行制作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其他公司决议与文件,后向衡阳市公安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席某。2005年3月29日,天柱公司的新老股东吕震、吕娜、吕传真的法定代理人尹文君、席某、单某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形成新了股东会决议记录和新股东会决议。上述记录和决议证明吕震、吕娜、吕传真均已知晓吕春奎已将其在天柱公司42.5%的股份转让给席某。2005年5月,吕春奎在问话笔录中称,在天柱公司开办之时为登记注册需要,吕安奎让其作为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实际股东只有吕安奎一人。2005年7月,吕春奎因病去世。吕震、吕娜、吕传真知道上述问话笔录的内容后,认为吕春奎在天柱公司没有股份,吕春奎与席某的股份转让行为侵害了吕安奎的财产权利。吕震、吕娜、吕传真遂向衡阳市石鼓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吕春奎与席某的股份转让侵权,请求判令吕长华、吕兰、吕栋将其父亲吕春奎在天柱公司现价140万元占42.5%的股份予以返还。
2006年12月,一审法院衡阳市石鼓区法院认为,天柱公司的42.5%的股份虽然登记在吕春奎的名下,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实为吕安奎的合法财产,吕安奎去世后,三原告请求确认该财产权利,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未经权利人同意,采取伪造股份转让协议及原股东决议的方式,将吕安奎不享有处分权的天柱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自己,并成为法定代表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通过“转让”取得天柱公司的股份之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被告吕长华、吕兰、吕栋在其父吕春奎去世后,未占用天柱公司的股份,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席某不服石鼓区法院的上述判决,向衡阳市中级法院上诉。2007年6月,衡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天柱公司全部资金实为吕安奎的合法财产,其去世后,吕春奎在未经吕安奎的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财产,该转让行为无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席某不服衡阳中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0月,湖南高院作出裁定,指令衡阳中院对本案再审。2008年元月,衡阳中院判决维持该院的二审民事判决。
席某不服,向湖南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湖南省高院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工商机关的登记实际上是公司对自身情况的向外宣示,工商登记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从天柱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可以认定吕春奎在天柱公司的股东身份。席某作为天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基于对衡阳市工商局登记的信任,应当认定席某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该股份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因此,判决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驳回吕震、吕娜、吕传真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吕春奎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即吕春奎是否具有与席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股东身份。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不认可一人公司,许多实为个人独资的公司为了解决股东人数问题,而产生了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的问题。本案原告吕安奎是公司实际股东,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相应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人是显明股东。对于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明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我们认为,上述两说均有偏颇,究竟采用何说应该根据纠纷的性质分类处理。如果股东资格纠纷产生于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则可采用“实质说”,即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思,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若股东资格纠纷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采纳“形式说”来认定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应当根据公司登记的记载,遵循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原则,认定显明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席某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与公司登记股东吕春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该股份转让行为有效。至于吕春奎是否实际出资,吕安奎是否为隐名股东,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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