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6-19来源:网络
1、 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质使法律不可能对之进行有效的调整。按照法理学基本原理,任何法律均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而感性只是一种情绪,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具有主观性,它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法律作为一种理性意志的体现,无法评判感情。若将感情这种精神活动作为立法对象,必然后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感情不应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对其只能加以无形的激励和诱导,而不能给予强制性确认。对于感情因素我们一般通过其他社会规范,诸如宗教和道德规范来调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
2、感情因素只是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不是全部
婚姻关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关系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实践中,有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出于生活或其他方面的追求,选择离婚;有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由于子女、住房、地位、利益等考虑,继续维持婚姻,所以,感情既然不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决定婚姻存废的唯一因素,故法律也不应脱离实际,将离婚的标准只固守在感情破裂上。
3、在婚姻关系建立时并未强调感情因素
从逻辑上理解,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必须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感情为基础。而现实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我国《婚姻法》从未规定结婚要以感情为基础,只是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至于"完全自愿"背后是什么动机,法律是绝不过问的,既然结婚时未强调是否应有感情,离婚时又何以强调感情确已破裂呢?本来可能就不是因为感情而是基于其他因素被允许结婚的男女双方,离婚时又何从有感情的破裂呢?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的并不强调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时为什么一定要强调感情的破裂呢?
另外,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准予离婚的情形,如一方失踪、犯罪判刑、生理障碍等原因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因为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而非感情破裂。所以,笔者认为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在立法上是不合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