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5-01-15来源:网络
林森浩投毒一案,经上海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现已进入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关于投毒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海高级法院认为:“据此,林森浩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明知二甲基亚硝胺会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并导致死亡,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剂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死亡,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我非林森浩死刑复核复核阶段的代理人,也与各方当事人无任何牵连,但我曾学过医,也曾做过二甲基亚硝胺的大鼠致肝癌模型,对二甲亚硝胺的毒性和肝脏病理学有一些了解,如果眼见两位校友相继死亡,难免有不吐不快的遗憾。我不掺杂任何情感,仅从法律、证据与逻辑进行论证,即使不能救人一命,亦希望不负我平生所学、所行。
我论证中所引用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来自公开的一、二审判决书,辩护人斯伟江、唐志坚律师的辩护词,被害人代理人刘春雷律师的代理词,以及新民网公布的一审庭审录像。
综合上述材料,我的结论是,林森浩的主观非故意杀人,应定性故意伤害,罪不至死。
对于一项由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主观上可能存在四种情形: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无过失(意外事件等)。不能仅以死亡后果而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性质。
对于一项指控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主观犯意的证据有两项,一是被告人的供述,系直接言辞;二是被告人供述直接言辞之外的其他证据,包括犯罪的客观行为证据,系法律推定。
首先这是一个逻辑递进的过程,当刑事法官内心确信被告人的承认或否认杀人故意供述是真实的时,无需再结合其他证据对杀人故意进行推定;但是,当刑事法官对被告人承认或否认故意杀人的供述形不成内心确信,需要根据其他客观证据对杀人故意进行法律推定时,却又易于陷入逻辑循环或者逻辑陷阱。
比如,被告人的供述否认存在杀人故意时,如果刑事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这一供述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即无法判断被告人到底存不存在杀人故意,则必然要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法律推定。如果推定的结果是存在杀人故意,则反过来刑事法官会确信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供述是虚假的,这推翻了之前的内心不确信,并且在逻辑循环中会反复加强被告人否认杀人的供述是虚假的内心确信;如果推定的结果是不存在杀人故意,则刑事法官反过来又会确信被告之前的否认杀人故意供述是真实的,这也推翻了之前的内心不确信,并且在逻辑循环中反复加强被告人否认杀人供述是真实的内心确信。
可见当刑事法官对被告人供述的主观犯意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极易陷入直接言辞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的逻辑循环和逻辑陷阱,斩断这一逻辑循环和陷阱的核心是被告人的直接言辞之外的其他能够证明主观犯意的证据足够强大,强大到能够自身形成封闭的因果链条,无需被告人的任何供述予以介入,就能使刑事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综上,我认为,林森浩投毒一案中,在林森浩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形下,如果刑事法官对林森浩的这一供述无法形成或真或假的内心确信,则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因果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故意杀人,应当定性故意伤害。
一、林森浩否认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供述即直接言辞证据不存在违反日常情理的悖谬之处。
自4月12日到案后,关于主观犯意,被告人作了如下供述(引自斯伟江二审辩护词):
4月12日当天,林森浩已经交代完了作案过程之后,对公安人员说,“我等会回学校,黄洋的爸爸妈妈会不会来找我?”侦查人员的反应是:啊?林又问:“我等会儿会学校去,我今天能回去吗?”侦查人员回答:“今天还不能,暂时还不能回去。”
林说:警官能不能直接定罪,然后不要上法庭,见黄洋,因为,我后来发病之后,都对黄洋这件事情,很内疚,特别是看到他爸爸之后,我心里特别内疚,他爸也很淳朴的一个人,你们现在让我去跟他调解的话,那我
林:今天时间到了7点8点钟,全医院的人都知道了。
林:估计你们八点钟把它交给法院,一下子,他父母,一传就……
林:你们这个要弄多久?
林:就是说,白天我也可能不能走的,我可能还要在这边住几天。
林:那我有饭吃吗?
林:你们直接把我关起来得算了
林:其实我出去之后,我肯定没脸面对黄洋的爸爸妈妈。
林:(13:38:53)假如万一跟我设想的一样,可能因为他当时跟我讲过他当时只喝了一小口,假设一小口10毫升,按照之前的算是0.0几的量,那么我们老鼠大概28天的时候活蹦乱跳的,假设黄洋过几天或者下周他各种指标都……并且跟你们说算了放他说来,这种情况呢?
林:(13:40:06)我还是要回法庭?
林:(13:40:18)从我拘留开始就一定要上法庭?
林:(13:40:33)但是你说,刚刚那个警官也说了,一般拘留是7天,那么下周检察机关一来,就是……
林:(13:40:59)万一到时候黄洋好起来了,各项指标都好……有这种情况吗?
侦:(13:50:40)前提条件你都错了,就是首先他跟你说的是在什么状态下跟你说的?他对你说的时候是不是对你说的是真实的?他真正的喝了多少东西?那么会导致这种情况。你说的他只喝了一小口
4月18日的讯问录像里,林说大学本科学过一个叫亚硝胺的东西。我知道这东西是会导致肝癌的,跟黄曲霉素这类物质能导致肝癌的,但是你说学这个二甲基亚硝胺,包括它的毒理毒性,这个没学过
接下来,林又说,灵魂深处,我就没有要害他进医院这样的想法。
林:不对,我再说一遍,我不是专门做实验的,我是医生。……其他一些专业专门做实验的,要是我是专门整天做实验的,比如我是病理科的,专门做实验的,不像临床当医生的,那么我的辩解肯定行不通的,我就是为了毕业拿这个东西来做实验发表个文章,当时的具体危害性能有多大?危害之后,出现症状之后怎么样去抢救或者弥补,我都不了解这么一个人,你怎么能说我这些东西很精确的了解呢?……我在做实验的时候,我自己只是去查一下,这个经皮肤吸收或者吸入吸收,有毒,我做实验的时候戴上手套,做完冲一下。甚至都没有去查,中毒之后是什么表现,或者说中毒之后早期内是什么表现,怎么去预防,以及万一中毒了怎么去治疗,我没查。
10:20:20-10:23:26
林:愚人节到了,要不要整人呢?我刚学到一个方法,在人家睡觉的时候,把他脚泡热水里,这人好像会尿床唉。是不是呢?拍了一下同学,要不要整整人呢,再拍一下,很得意的(指黄洋),我当时在旁边玩游戏,我当时就在想,那我就搞搞你,他平时一直给我一些不愉快的小事情,我就很强烈的想法,那我一定要搞搞你。
林:说话盛气凌人,一些小事情……刚好没什么事情,周末,当时给吕鹏当志愿者,第二天睡到十一点才起来,就这么一个事情,就想,这个机会,去看看当时做实验的东西还在不在,就拿这个东西……,知道这个东西可以对肝脏有损坏,当时没想那么多,没想到他住院了,我跟他关系也还算可以,后来就实施这么一个行为,做事的时候很慌张,各种念头都没有,只想赶快做完,不要让别人发觉就OK了,做完之后,他开始住院了,然后一开始,我还来不及反应,情况就急转直下,他就住进医院重症监护室,他爸爸就来了,很淳朴的一个人,我内心就很愧疚,但是一直存在侥幸心理,我觉得是正常人都会这样,一直觉得这个事情查不出来。另外,就是根据我当时做实验时候一个大体印象,大鼠到后面肝脏都是很光滑的,什么事情都没有这种情况。就想再过两周可能就好了,去看望他时候在路上还跟同学们说,他这个事情没那么快,两周左右应该能好起来,抱着这样一种心理。
警察:没有的话,怎么会想到大鼠打了这个东西之后,肝坏了,再养几天,它又变好了呢?
这几段问答,可以说明,林对二甲基亚硝胺对肝脏的损害,认为危害不是很大,有可修复性,这在他的论文中也有提到。
警察问:那么我想问你,你在饮水机里投毒的目的是什么?
警察:你那么作弄他的目的是什么?希望他造成什么样的结果?
警察:假如当时你感觉这个后果非常严重的话—-
警察:不作这个事,是因为,搞不好会很严重
同一天,林森浩有一段录像里,痛哭流涕,要给黄洋写道歉信,向他父母道歉,希望他身体快点好起来,为社会做他应该做的贡献,不要像我一样。
林:为了自己的一些私心,气量太小,做一些没有考虑后果的事情
甚至到了4月22日
答:(15:28:56)有。我反复强调过这个,动物房技术很娴熟的这个人,给我们做的这些老鼠都没死。
答:(15:29:35)你没有明白我的意思,那些老鼠没有死,是后来我们要拿来做实验了所以才……
答:(15:30:10)不是有些老鼠,就是排除掉一些像我们这种做实验的菜鸟……这个应该怎么写……当时做实验的时候……
答:(15:30:21)那就是有些老鼠至始至终都没有死,第二就是我认为这个疾病可能早期会比较严重,因为这个药物是直接对肝脏产生损伤,人的肝脏在损伤之后是可以自行修复的,包括肝纤维化。当时的想法就是希望他赶快好起来,转出重症监护室,这样我就放心了。
2015年1月8日, 在终审维持原死刑判决之后,媒体又发表了林森浩的声明,林森浩在第一条中写道:“我会依然聘请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陈述二审提出的疑点,我真的不是故意杀人,不管如何,我依然相信司法公正。”
1、投毒的动机和目的是作弄他(黄洋)、搞搞他,潜意识里大概造成他身体不适,肝会受到损害,但是没想到他会去住院那么严重。这是一个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
3、林森浩自始至终都未承认投放二甲基亚硝胺的目的是为了致黄洋于死地,即不承认存在杀人的故意。
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如果不考虑其他证据(包括致死剂量、实际投毒量、死亡后果等),仅仅根据林森浩的这一供述,能够从日常经验判断,他的这一供述是违反日常情理,是在撒谎么?
如果认定这一供述与日常情理相悖谬,则逻辑前提是,根据日常经验,在投毒人或被害人可感知的剂量范围内,无论投毒量、中毒量是多少,都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被告人的不存在杀人故意的供述与日常经验相违背,系撒谎。最典型的例子是,微量毒物如氰化钾、毒鼠强等此类广为人知的毒物,其致死剂量低到毫克计,普通理性人几乎难以正确感知其致死剂量的多少,如果投毒人辩称投毒目的只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则与日常经验违背。因为此类毒物的致死剂量几乎低于任何一个理性人的日常感知范围,也就是在可感知范围内,无论投入多少剂量或中毒多少剂量都足以致命,投毒人、被害人均无可能将剂量控制在仅仅导致伤害而不导致死亡之内,故辩称不存在杀人故意而仅存在伤害故意与日常经验违背。
因此,不能根据林森浩的供述本身而认定其关于主观犯意的供述不合情理,存在悖谬。如需要证明林森浩的主观系故意杀人,其他证据(包括致死剂量、投毒剂量、中毒剂量、中毒后果等)必须形成闭合的因果链条,且足以推翻林森浩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供述。这一论证的难度是很大的,上海检方也做了大量工作,下文详述。但我的结论是检方未达到这一证明目的。
显然根据检方搜集的资料,林森浩的这一供述是符合日常情理的,因为在动物实验中,确实存在在可控的剂量范围下,老鼠可出现仅有肝损害、肝纤维化而不致死的情形。
如需证明林森浩对黄洋的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仍需要其他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且足以推翻林森浩的这一供述。正如前文,我认为检方亦未达到这一证明目的。
二、林森浩供述即直接言辞之外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闭合的因果链条,不能证明其主观是故意杀人。
1、被告人在投毒之前,明知世界范围内已经存在该毒物致人死亡的案例;
举例而言,对于氰化钾这样一个目前广为人知的剧毒物品,第一个投毒人,在他投毒之前,世界上极少发生类似中毒死亡案例,也无任何证据显示他曾经知道世界上有过中毒死亡案例,那么在他否认杀人故意时,很难认定他明知氰化钾会致人死亡,也就是很难有证据证明他主观上构成故意杀人。
2、被告人在投毒前,对所投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明知所投入剂量足以致死,则应当继续证明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显然,此两个因果链条如果断裂,则法律上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
通常情况下,检方无需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但有两种情形应当予以证明:
举例而言,将氰化钾(致死剂量50mg)或毒鼠强(致死剂量6mg)等微量毒物混入饭菜或饮料中,因为这个致死剂量实在太小了,小得在普通人可感知、可控制范围内,无论摄入多少饮料或饭菜,都可以判断摄入量足以致人死亡,因此检方无需再证明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可能或实际摄入量足以致死而认定直接杀人故意。
根据上述逻辑,林森浩将毒物原液30ml(公安认定的最大剂量)投入到1100ml饮用水中,稀释近40倍,检方显然应当证明,经稀释后,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总量足以致死。
仍以氰化钾投毒为例,在被告人将总量刚好足以致人死亡的氰化钾投入巨大泳池后,假定泳池水是静止的且长期不换水,显然泳客不可能一次性将泳池中的全部水摄入体内,也就是不可能一次性将泳池中的全部氰化钾摄入体内,此时如欲指控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应当证明泳客在合理时间内的摄入总量足以致人死亡。
林森浩投毒案中,林系将毒物投入1100ml饮用水中,通常情况下,普通人不可能一次性将1100ml水饮用完毕,且林森浩知道二甲亚硝胺有异味,应当知道一个味觉正常的人不可能连续多口饮用带有异味的水,故检方如欲证明林森浩存在杀人故意,应当证明林森浩对饮用哪怕一口溶有二甲亚硝胺的水也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否则,林的主观只能是伤害故意,而不可能是杀人故意。
如果此因果链条断裂,则法律上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
我认为,对于上面列举的三个因果链条,检方均没有完成证明目的。下面一一述之。
第一,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森浩在投毒之前已经知道世界上已经发生二甲亚硝胺致人死亡的案例。
案发之后侦检两方导出了储存于林森浩电脑中的所有电子数据,这些数据涵盖了投毒前、投毒后,包括互联网查询资料,也包括林森浩自己的论文等,这些数据构成了证明林森浩具有涉案毒物知识的全部证据。
但是在这些天量数据中,检方仅仅找到一篇记载二甲基亚硝胺致人死亡的文献。林森浩查询这篇文献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18:43,此已是投毒之后。这文献发表于1986年第1期《哈尔滨医科大学学报》,网上收录在《知网空间》,文献记载1981年2月黑龙江绥棱县人民医院曾收治因饮用含有二甲基亚胺色酒的父女二人中毒死亡的案例。
也就是说,检方只能证明林森浩在投毒之后才知道世界范围内曾经发生过二甲亚硝胺中毒死亡的案例,且只有一例。
即使现在我们有足够的时间扩大搜索范围,除林森浩查询到的这篇文献外,也只能搜到另外一起二甲亚硝胺中毒死亡的案例,这起案例发表于1980年的美国法医科学杂志,记载了美国内布拉加斯州一个家庭饮用含二甲亚硝胺的柠檬水发生中毒,5人发病,其中2人死亡。
可见,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二甲亚硝胺中毒死亡的案例都极其罕见,目前有据可查的仅有两起,而医学专业生林森浩也只是在投毒之后才查询到其中的一例。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森浩在投毒之前,已经知道世界范围内曾经发生二甲基亚硝胺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就是,不能证明林森浩在投毒之前,明知二甲基亚硝胺会致人死亡。
那么,能不能说,林森浩在大鼠动物实验中曾经知道二甲亚硝胺致大鼠死亡,从而推定他明知二甲基亚硝胺会致人死亡呢?不能,第一,大鼠和人类系不同物种,对同样毒物的敏感性、耐受力均有不同,此是基本常识;第二,在林森浩的认知范围内都不知道世界上曾有二甲亚硝胺致人死亡的案例时,即使推定明知,也只能推定明知二甲亚硝胺会致大鼠死亡,而不能推定明知会致人死亡。
又,能不能说,林森浩作为医学专业人士,应当明知二甲亚硝胺会致人死亡呢?也不能。第一,理由已在前述,即使对医学专业人士作具有特别知识的推定,也不能超越世界范围内的认识水平;第二,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对于医学专业人士,就教材不曾提及的某个罕见毒物的致死性,其知识来源与普通人士并无二致即网络搜索,网络搜索能力和范围基本上代表了知识所能触及的范围,当然专业人士的网络搜索能力要强一些,可是侦检两方已经遍查被告人用于搜索的电脑,这代表了其全部的有关毒物知识的范围,结论已经明确,即投毒前,林森浩并不知道二甲亚硝胺有过致人死亡的案例,如何能以专业人士而推定他一定知道呢?
综上,因果链条的第一链已经断裂,检方已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二甲亚硝胺会致人死亡。
第二,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对所投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在因果链条第一链已经断裂,即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二甲亚硝胺会致人死亡时,辩方已无需再反驳检方能否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是否明知所投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或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为了完成论证,退一步假定检方已经证明了第一个因果链条,但我认为,检方也没有证明第二个因果链条。
首先,检方不能证明林森浩在投毒前,明知所投二甲亚硝胺的剂量(按检方认定的50ml即50克原液计算)足以致人死亡。
对林森浩投毒前的主观内容的判断不能以投毒后的证据为据,而应以投毒前的证据为据,即应以投毒前林森浩对二甲亚硝胺致死剂量的认知内容为据。所以林森浩在投毒后才查阅到的1981年黑龙江绥棱县父女中毒事件的死亡剂量2.5g,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复函中提到的目前已知最小对人致死剂量1.3g,大鼠半数致死量37mg/kg,均不得成为指控林森浩在投毒前明知所投剂量足以致人死亡的证据。
那么侦检方搜集到的关于林森浩在投毒前对于致人死亡剂量的主观内容的证据是什么呢?是他的实验论文。在论文中林森浩提到,按50mg/kg的剂量,给70只大鼠注射二甲亚硝胺,结果有10只大鼠死于二甲亚硝胺中毒,另两只死于注射并发症、与二甲亚硝胺无关。也就是检方使用证据穷尽了林森浩在投毒前的认识水平后,他对二甲亚硝胺毒性的认识是,对于大鼠,按50mg/kg的剂量注射,大鼠死亡概率为10/68=14.7%。
那么,林森浩对大鼠致死剂量的这一认识能够转换成对人的致死剂量的主观认识吗?明显不能。
1,正如前文论述,林森浩对世界上有无二甲亚硝胺致人死亡案例都未可知,又如何知道仅致14.7%大鼠死亡的剂量或超过这一剂量多少能够致人死亡呢?
2,大鼠和人是不同物种动物,对同一毒物当有不同敏感和耐受力,有何依据认定致大鼠死亡的剂量一定会致人死亡?
3,即使能够从大鼠致死剂量推知人类致死剂量,但林森浩实验大鼠的死亡概率仅14.7%,也就是说有高达85.3%的概率是大鼠或者人类不会死亡而仅造成伤害,那么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怎么能证明这不是伤害故意而是杀人故意呢?
其次,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如果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存在杀人故意,却仍欲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则需要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因此而死亡,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前者为直接故意杀人,后者为间接故意杀人。
完成这一证明链条的第一个必须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
可是,当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明知所投剂量会致人死亡时,检方如何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突然改变了主观故意内容而变成明知所投剂量会致人死亡呢?
为此检方提供了2013年3月31日18:25分被告人的上网查询记录,此一时段在被告人投毒后,被害人饮用前(饮用时间为次日上午)。该记录显示被告人查询了百度百科下的“二甲亚硝胺”条目,条目的主要内容包括二甲亚硝胺为“高毒毒物”、“可能致死”。但这一条目并未提示对人的最小致死剂量,提到的仅是可能致死,那么符合逻辑的也可能是只是造成伤害。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形下,如何能够凭此证明被告人的明知内容是致人死亡而不是致人伤害呢?致人伤害不是更符合逻辑么?
完成这一证明链条的第二个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人在投毒后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可是如果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又怎么可能证明被告人希望或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呢?其希望或放任的仍旧只是伤害。而且根据被告人自己的实验经验和查询记录,二甲亚硝胺中毒后,许多大鼠受损的肝脏确实得到了修复,因此即使放任伤害,其放任的也可能是被害人受损的肝脏得到修复,而不是放任肝脏的不可逆损伤。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重大事实是,林森浩于2013年4月11日被传唤,此时毒物早已查清,而被害人仍在医院抢救,直到5天后的4月16日才死亡。也就是林森浩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他知道的情形是被害人仍在抢救,能否救活超出他的认知范围,大概也超出所有抢救医生的认知范围,在林森浩否认,且当时讯问笔录显示林森浩仍然希望被害人被救活的情形下,怎么能够证明他在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呢?
综上,因果链条第二链断裂,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前,对所投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投毒后,明知被害人会死亡,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第三,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
如前文论证,对于一个业已经充分稀释的毒物,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前提下,检方应当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的可能摄入量会致人死亡是明知的。
具体而言:
1、检方已经得出结论,林森浩作为医学专业人士,对二甲亚硝胺的理化性质是了解的,其投毒手段特别残忍,经过了蓄意策划。那么,林森浩应当知道,二甲亚硝胺溶入水后会带有刺激味道,且有颜色,被害人作为嗅觉、味觉、视觉正常的人,不可能连续多口喝入含有毒物的水,通常情况下,喝入一口即会停止;如指控蓄意投毒杀人,在投毒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形下,检方必须证明投毒人对喝一口也能致死是明知的,否则在被告人明明知道被害人很有可能只喝一口即行停止的情况下,如何能达到杀人目的,又如何能证明他的主观是致人于死地?
喝入一口的二甲亚硝胺含量是多少?根据斯伟江的实验,成年人饮用一口的水含量是16.83ml,这个含量与日常生活经验是相符的,按50ml(即50g计算)纯净二甲亚硝胺投入1100ml水计算,为16.83*50/1150==0.73g,这个含量远未达到即使是大鼠的半数致死量37mg/kg*60kg=2.2g。
很显然,即使按照检方认定的林森浩明知的大鼠半数致死量,他在投毒前的明知内容也只是被害人很有可能喝下的二甲亚硝胺不到大鼠半数致死量的三分之一;更何况,如前文所述,林森浩在投毒前对二甲亚硝胺能够致人死亡的最小剂量一无所知。如何能证明,他在投毒前是蓄意致被害人于死地呢?
又,他在投毒后已经知道被害人喝下的只是一小口,且吐了一半,则他的明知内容更是确定的被害人喝下的二甲亚硝胺不到大鼠半数致死量的六分之一,这更不能证明他在投毒后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2、即使林森浩不知道二甲亚硝胺系有异味、有颜色的毒物,且被害人存在味觉、视觉障碍等,那么根据日常生活习惯,被害人也不可能一次性将稀释有二甲亚硝胺的饮水机中的全部水量喝完。在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内容时,也应当考察,根据日常生活习惯,被害人一性饮用的可能最小含毒水量能否致人死亡。
为什么只能考察一次饮用量?因为检方指控的是故意杀人,而按照二甲亚硝胺的毒理特性,其造成死亡的机理是急性肝毒性,发病迅速(数小时),且被害人在宿舍一次饮用后将出去上课或工作短期内不再回来,难有第二次饮用的机会。如是蓄意投毒者,应当考虑这点。
为什么只能考察可能的最小饮用量?主要理由在前面已经谈到,稀释后的毒物已不是微量毒物,其含量是可感知、可控制的。投放微量毒物,可直接根据投毒行为推定杀人故意,但毒物经大量稀释后,就不能直接根据投毒行为推定杀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将毒物稀释到数十倍的水中,其毒性已经充分稀释,在被害人不可能一次饮用所有水量的情形下,如是蓄意投毒,被告人必须充分考察被害人可能饮用的最小量,只有可能的最小量也能致人死亡时,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是致人于死地。否则在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形下,仍有极大可能系伤害故意。
被害人可能饮用的最小量是多少,这个最小量能否致人死亡,检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因果链的第三条断裂,即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摄入的毒物剂量足以致人死亡是明知的。
以上层层论证了林森浩的主观不是杀人故意,应当定性伤害故意。既然是故意伤害罪,根据量刑规则,致人死亡时,起刑是10年,最高刑期才是死刑,与故意杀人的量刑刚好相反,故意杀人起刑为死刑。而当定性故意伤害罪时,对全案证据关于主观恶性的证据应当重新审视,如犯罪动机、犯罪后表现等,综合考量,不应判处死刑。
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不是二甲亚硝胺直接致死?乙肝病毒、氨基比林药物、医院救治等起到什么作用,作为医学专业律师,我更有发言权,但法医学已有鉴定,二审辩护人也有充分反驳,不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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