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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条件成就之拟制

时间: 2014-12-31来源:网络

《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此规定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条件成就之拟制。也即,即使条件不成就,在因条件的成就而蒙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故意妨碍条件的成就时,相对人可以视条件已成就。[i]

   本文所涉承揽工程纠纷,原告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近四年后,被告否认涉案工程的《监测报告》满足约定标准,但又不组织重新检验,并以此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项。

[基本案情]

2008年,原、被告就某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下称排水公司)建设的污水除臭工程签订《除臭系统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除臭系统的设计、施工以及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该项目价款及付款进度做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0年9月,被告确认工程已完工,并向业主方申请验收。同年12月13日,该项目通过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并取得《监测报告》,但被告在此后的质量纠纷诉讼中认为,该报告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检测标准。同年12月底,涉案工程交排水公司投入使用至今。

2013年4月3日,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主张97.6万工程进度款及其利息。2014年3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主张原告履行协议不当、要求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向被告主张第四笔进度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150万余元。其中合同对第四笔进度款及质保金的约定内容为:“经环保局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质检报告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于取得质检报告后一年后的30天内支付。”

[代理意见]

被告应当支付协议书项下的第4、5两笔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原告承揽的除臭工程质量合格,业主方某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下简称排水公司)已使用该工程近四年时间。

1、《监测报告》[(甬环测(2010)现宁第1323号)]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2010年12月,由业主方排水公司委托,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已证明原告承揽工程,排放的废气中硫化氢、氨、臭大气浓度、甲硫醇符合标准。

(2011)杭西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检测报告只涉及四项内容,而原约定适用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包括八项指标,故未支持原告对第4笔进度款的主张,此认定也为(2013)浙杭商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但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认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被告以该工程质量纠纷,同时在贵院起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此后的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客观上已推翻了原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间接说明《监测报告》实为验收的依据。

2、生效判决文书已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对于被告提起的工程质量纠纷案,贵院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2013)浙杭商终字第2181号民事判予以维持。至此,有关工程质量的纠纷,双方已通过诉讼解决,工程质量已被确认为合格。

3、该工程自2012年12月底投入使用至今,业主方从未提出质量异议。

2010年12月30日,原告对排水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证实涉案项目已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也履行质保期的正常维护工程,工程使用性能完好,业主方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该污水处理工程是关系民生的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慈溪市中心,若除臭不达标,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从业主方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也可以推导出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结论。

二、依据承揽工程质量异议处理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验收工程是承揽定作人的法定义务,如定作人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又怠于验收工程,其行为已违背法律的规定,与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相违背。

另外,《合同法》261条虽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程,但没有规定验收的期限,也没有规定质量异议的期限。对此,依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关于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问题,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处理: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据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正常使用近四年,原告也已经提交了业主方委托形成的《监测报告》,且生效法律文书已驳回被告关于质量异议的诉讼,原告的工作成果应认定为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确认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向业主方申请工程实体验收,业主方委托宁波市环境检测中心出具《监测报告》,后被告又否认《监测报告》满足约定标准,理应在施工完成后“合理期限”内,另行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可被告除参与宁波市环境检测中心的验收之外,从未组织其它验收,更遑论重新验收。可见,被告以《监测报告》不符约定,据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在涉案除臭工程投入使用近四年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被告以《监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进度款,但《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有及时验收工程的义务,可客观的情况是,被告在确认工程已全部完工,接受原告开具的全部工程发票后,却以工程有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以达到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

《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被告否认《监测报告》,又不履行另行组织及时验收的义务,应当认定“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据此应当认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146.4万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0年9月即确认工程已民完成安装、调试并运行正常,至今已达四年以上;被告起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部分进行修复、重作等诉请亦被终审驳回;《监测报告》也表明其功能符合标准。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损失,对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目前涉案合同标的并未“经环保局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的质检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业主提交《报告》申请除臭系统实体工程验收,业主委托监测机构进行废气监测,结论为“符合标准”。如果方工程仍需进行进一步检测或者需要进行其他事项的检测,被告应按要求及时提出申请。但是,该工程自交付至今运行已超过四年时间,被告却迟迟不另行提出申请,也不向原告确认付款条件。而随着时间的进展,该工程中的各组成部件会老化、消耗,系统功能也会有所影响,为维持其正常运行,需要维护、更新、保养,而这些义务并不在合同约定之内,被告的行为明显加重了原告需要承担的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

[代理手记]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客观上符合约定,但被告以质量不符为由,提起诉讼以得到拖欠工程款之目的。在经过两案四份判决书,驳回被告质量纠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案件的核心问题仍是,第四笔进度款约定的“经环保局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的质检报告后”付款条件如何理解?工程交付使用近四年后,质量异议法定期限已过,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

在被告申请由业主方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后,被告在诉讼中又主张该报告不符合同合同约定标准,在此之下,被告应有义务重新组织验收。在其拒不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业主方已实际将工程投入使用近四年时间,已超出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被告以质检为由抗辩不仅与法相悖,客观上妨碍了其付款条件的成就。

诚如卡尔Ÿ拉伦茨先生所言:“任何人都不能出于自私的目的,从一个有违诚信的行为中得到法律上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没有像合同另一方根据合同的内容,以一个诚实可靠的人那样的想法所希望的那样行为,相反,他为了自己的私利促使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则他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ii]

最后,笔者想说明的是,本案的判决,印证民事法律理论在实务中的重要性。理论之于实务,亦如夜航中的灯塔,此论大致不谬。


文章来源:http://wanglun3322.fyfz.cn/b/83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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