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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所得不应退还

时间: 2015-05-22来源:网络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因受贿类犯罪分子 的量刑情节,都会考虑到一个情节, 就是退赃的多少和退赃的态度。退的多,量刑就轻;反之就重。其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 《关于办理行贿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案件情况来说,司法实务中退的多,量刑就轻的做法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是否退还财物不是受贿罪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该条来看,受贿罪的一个要件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是看受贿人是否退赃。

   第二、“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的理解。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指的是在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推掉或上交的情况。不应该是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情况下才退赃的情形。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候,距离绝大多数的案件的受贿行为的发生已经有很长时间了,少则月,多则几年,十几年的也不稀奇。所以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候还考虑其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不合适。

  第三、行贿财物是赃物,应当没收归国库。我国刑法第六十四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如果以本条规定作为退赃的依据,笔者认为还有不妥之处,因为这里的实际上是行贿的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退赃有怂恿犯罪之嫌疑。打击受贿而将他人犯罪工具予以退还,于情于理不应该,实际是在怂恿其他人行贿。因为他不赔本啊!他没有受到惩罚啊!


文章来源:http://lyj010711.fyfz.cn/b/852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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