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5-20来源:网络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入户盗窃“户”之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非传统家庭生活模式的出现,“家庭生活”之认定标准已不能有效保护非传统家庭生活模式下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部分案例,提出从主观方面以“明知是住宅”、在客观方面以“日常生活”为“户”之认定标准的观点,并进行了具体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提高。
盗窃罪属于常见的财产性犯罪,发案数量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盗窃罪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盗窃罪司法解释”以“家庭生活”为准认定入户盗窃之“户”,不能有效保护不同家庭模式中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试举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甲女离异后未再婚,在某居民小区自购一套房屋单独居住,并将户籍迁入该住址,户籍成员仅有甲女一人。某日,乙入甲女居室窃走现金300元。
案例二:甲男为某大学学生,户籍迁至某大学集体户,单身租住某小区居室一套,课余时间在该居室内独自食宿。某日晚,乙入其所租住居室,盗窃现金300元。
案例三:甲男为外地打工者,公司为员工在某小区居民楼内租一套3居室,甲男与其他员工共8人合住该房屋。某日,乙入该套3居室盗窃甲男床铺下所放现金300元。
案例四:甲男与丙女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某小区居民楼租一套1居室长期非法同居。某日,乙入该居室盗窃甲男床铺下所放现金300元。
案例五:甲男系大龄未婚渔民,平日单身居住在水面所泊之渔船,起居亦皆在渔船。某日,乙入该渔船窃取现金300元。
在上述五个案例中,鉴于乙所窃现金均为300元,达不到一般情形下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能否将乙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成为判定乙罪与非罪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五个案例之中,应区分情形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在案例一之中,甲女虽为单身,但其为所居住房屋户籍登记之户主,甲女在该居室内起居生活,该居室属于“户”之范畴,乙非法进入甲女所住房屋实施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案例二之中,房东将房屋租给甲男使用,甲男在该房屋内居住系房东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乙入甲男居住房屋系入户盗窃。在案例三之中,甲男所住居室虽性质为公司宿舍,但该住所在居民小区之内,屋内摆设亦与其他家庭无异,乙入该居室盗窃,足以认定乙明知该居室为“户”而盗窃,应系入户盗窃。在案例四之中,甲男与丙女虽未结婚,但非法同居不等于没有家庭生活,非法同居亦可以产生血缘与亲情,刑法对事实婚姻亦以重婚罪论处即是佐证,因此,甲男与丙女用于非法同居的居室可以认定为“户”,乙进入该居室,理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在案例五之中,随着社会发展,大龄未婚青年成为社会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亦是非传统家庭生活方式的一种,应认定甲在渔船起居属于“家庭生活”,乙进入该渔船,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不构成犯罪。该观点认为,在案例一之中,甲女虽自购房屋,且居住其中,但甲女离异后未再婚,没有成立家庭,不存在家庭生活。在案例二之中,甲男为大学生,其户籍已迁至学校集体户,课余时间在校外租房食宿,不能认定为“家庭生活”。在案例三之中,甲男所住居室虽在居民区内,但租赁该居室的费用由公司提供,室友均为公司员工,符合公司集体宿舍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家庭生活”。在案例四之中,甲男与乙女虽为男女朋友,但在无婚姻关系情形下亦属非法同居,故甲男与乙女不存在家庭生活。在案例五之中,甲所泊于水面之渔船虽符合与外界相隔离的特征,但其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住宅,且甲单身生活亦不属于“家庭生活”。因此,上述五个案例之中失主居住房间均不符合 “户”的特征,乙进入上述房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均不属于入户盗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在本文所列五个案例中,乙之行为均不构成盗窃罪。从刑法角度而言,刑法所称“家庭”不等同于“个人”,即不包括上述非传统家庭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由此可以推定,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不能等同于“家庭”,“家庭”亦不能等同于“个人”,二者属于并列关系。以刑法所指“家庭”语义为切入点,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案例五之中失主生活状态均不符合刑法所指家庭概念,基于罪行法定原则,乙在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案例五之中实施盗窃之行为,不能用刑法加以制裁。在案例三之中,虽可推定乙在主观心态上明知甲所居住小区居室为民宅,但该民宅实则为公司员工集体宿舍,因司法解释明确将刑法所指“户”之认定标准限定于“家庭生活”,基于罪行法定原则,故对乙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加以制裁。
需要指出,此种处理方式虽符合法律规定,却未能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究其原因,这是由于社会新生事物与法律规定滞后性之间所存在的客观矛盾所导致的。
从社会普遍认知而言,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传统家庭模式包括核心家庭(由一对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扩大家庭(由一对父母和一对或多对已婚子女或者再加其他亲属组成的家庭)。在传统家庭模式下,家庭功能主要有社会化功能、情感陪伴功能、生育功能、经济功能等。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中家庭所担负的功能在现代社会中正在逐渐地社会化。传统社会,人们只能在家庭中得到满足的东西,在现代社会人们多数可以从社会直接获得。因此,家庭对于现代人的意义下降了,传统家庭模式出现分化,衍生单亲家庭(由单身父亲或母亲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单身家庭(人们到了结婚的年龄不结婚或离婚以后不再婚而是一个人生活的家庭)等诸多非传统家庭模式,本文所列五个案例即表明上述非传统家庭模式在社会现实中以不同形式广泛存在。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然,此类新生社会现象未在刑法相关条文或司法解释中及时予以体现,也致使侵害非传统家庭模式下自然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不能受到刑事法律之制裁,亦不能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入户盗窃类犯罪,可对“盗窃罪司法解释”加以如下修改。
其一,增加“明知是住宅而进入实施盗窃的,以入户盗窃论。”现实中,住宅实际用途日趋增多,如部分住宅小区居室用于商业经营,再如城市中大量涌现商住公寓楼,在同一楼宇内既有公司办公亦有居民居住,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加以区别究竟是商住还是民用,对其处罚力度理应均等。倘若单数以上行为人合谋在同一楼层内不同房间实施入室盗窃,却因每个行为人所入房间使用性质不同而导致处罚力度不等,甚至出现个别行为人不以犯罪论的结果,将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基于此,笔者建议在“盗窃罪司法解释”中增加“明知是住宅而进入实施盗窃的,以入户盗窃论。”同时须对“明知”进行阐述,所谓“明知”,可分为二种,即由行为人供述所证实主观之明知,以及行为人虽不供述但由客观证据足以推定主观之明知。在行为人拒不供认其明知是住宅而进入实施盗窃情形下,应依据行为人所进入住宅在客观特征上的标准加以认定是否属于“明知”。笔者认为,可在“盗窃罪司法解释”中对推定明知做以下界定:“行为人进入为一般公众意义所知晓住宅类建筑(例如村庄的院落、城市住宅小区内居民楼,厂矿家属区等)实施入室盗窃,无论该住宅类建筑实际是否用于居住,均可推定行为人明知是住宅而进入。”若“盗窃罪司法解释”作以上修改,则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中行为人乙所实施盗窃行为均可受到法律制裁。
其二,将“户”之认定标准由“供他人家庭生活”修改为“供他人日常生活”。增设“明知是住宅而进入实施盗窃的,以入户盗窃论。”仅解决了公众所认知住宅状态下自然人合法权益得到刑法保护的问题,但非传统家庭模式下自然人在公众所不认知住宅内居住时,该自然人之合法权益仍无法得到刑法保护。例如,案例五之中甲泊于水面之渔船,不符合公众对一般意义上住宅之认知。再如,若案例五之中甲不在渔船上生活,而是在宾馆内租房或自己搭建帐篷用于日常起居,则宾馆及帐篷等特定住所亦不符合公众对住宅之认知。换言之,渔船、宾馆、帐篷均属于特定情形下的住所,不属于公众所认知之住宅,无法因“明知是住宅”条款而得到刑法保护。若“盗窃罪司法解释”将“户”之认定标准由“供他人家庭生活”修改为“供他人日常生活”,则非传统家庭模式中所有自然人在特定情形下住所(即公众所不认知特定住宅)内的生命财产权及安宁居住权均可得到有效保护。
综上,本文通过对所列五个案例的分析,论证了非传统家庭模式所折射社会现实对刑法的冲击,进而结合家庭模式演变轨迹从行为人主观认知及客观要件方面提出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之意见,即在主观认知上设定行为人对住宅明知或推定明知之认定,在客观要件上将“供他人家庭生活”修改为“供他人日常生活”,充分维护不同家庭模式(传统家庭模式和非传统家庭模式)、不同住所(普通住宅和特定住所)情形下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以进一步完善刑法体系,有力打击入户盗窃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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