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6-13来源:网络
构成善意收赃,典当行在主观上应为善意,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当物的权属和来源做了必要的审查,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不存在查验方面的过失,收当后向当户发放了合理数额的当金,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即可以认定构成善意收赃。具体来说,善意收赃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1.典当行主观上应为善意。典当行作为专门的以物取信及以质、抵押方式借贷的特殊金融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不能为不法行为人提供销赃的便利及渠道,更不能与不法行为人串通并通过销赃获取非法利益。为此,典当行应按规定建立经营及业务规则、可疑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受当时应当对当户提供的当物权属凭证及其来源渠道、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存有疑问时应对当户进行必要的询问。如果当物具有来源不明、当物权属及证明资料存在明显瑕疵或赃物嫌疑时,则应拒绝受当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另外,应按评估规范对当物进行评估和合理确定其价值及拟折价的当金。典当行在善意的情况下收当的物品如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确系赃物,则典当行属于善意收赃。
2.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不存在查验方面的过失。典当行作为专门的质、抵押借贷营业者,在受当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当物的查验应做到专业、严谨、规范,审当、验当、估当及收当不应存有过失。严防对当物查验的过失,就可有效防止上当受骗和收受赃物,避免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作为构成善意收赃的主观要件,从消极方面来看,典当行在收当过程中应不存在查验方面的过失。
3.典当行收当后向当户发放了合理数额的当金。善意收赃为已实际发生的典当交易,在客观方面,典当双方各自支付了相应对价,即当户向典当行交付了当物,而典当行也向当户发放了合理数额的当金。在实践中,当户销赃在主观上一般急于将赃物出当变现,往往缺乏当物的必要权属凭证或手续,且难以解释其合法来源,当户对当物急于脱手换钱而对过低的折当价也往往轻易接受。虽然典当行的主要功能特点为救急,当户为急于得到融资也可能接受低价折当。但对于当户愿意接受过低的折当价,典当行则应保持必要的警惕,以防范当户通过过低的折当价出当销赃。另外,典当行作为资金出借方在订立典当合同及受当时为强势的一方,其鉴定评估人员均为具有法定资质和较为丰富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从融资交易的公平性方面来看,典当行应公平合理地确定折当率,向当户支付合理数额的当金。如果当金加上典当期限内的息费数额与当物评估价值差异过大,则难以排除对当户销赃的合理怀疑。因此,善意收赃的构成,在客观方面,须有典当行收当后向当户发放了合理数额的当金。
4.所收赃物的范围。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但若基于财产被侵害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包括因诈骗及金融诈骗、敲诈勒索、招摇撞骗、合同诈骗、信用证诈骗以及贪污、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等违法犯罪的赃物,因从权利外观基于被侵害人意思而由犯罪人占有被侵害人财物而形成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3]。因此,对于典当行收当上述情形下的赃物,因可以构成善意取得,故可以构成善意收赃。而对于非基于财物被侵害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如被偷盗、抢劫的财物以及遗失物,如典当行依法尽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也可以构成善意收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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