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11-06来源:网络
近年来受土地、房产升值等影响,各地擅自占用土地、乱搭乱建情况十分突出,违法建筑呈不断蔓延的趋势。为解决违法建筑十分突出的问题,2007年颁布的《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规定符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原理,即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推翻前应当推定为合法。
但考虑到建筑物是公民的重要财产等原因,2011年颁布的《行政强制法》对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做了特别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对于作出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只能待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才能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则须待复议决定或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才能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显然,《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突破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原理,从而降低了行政效率,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规定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6个月的情况下,其对行政效率的影响将会更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实践中许多违法建设当事人无视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进行抢建抢搭的现象十分严重,而许多行政机关受制于《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对该现象束手无策,造成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十分被动。
本人认为,对于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按照《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程序执行是毫无疑义的。但对于在建的违法建筑,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第68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如果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则按规定查封施工现场;查封施工现场后后违法建设当事人仍再建设的,则迅速拆除继续建设部分。对此,2013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就是规定对正在建违法建筑实行“即查即拆”,广东省东莞市等地亦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实行类似的“即查即拆”执法模式。由于前述措施属于制止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规定,同时能够极大地遏制违法建设现象,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在《行政强制法》第44条已对拆除违法建筑作出了特别程序限制的情况下,对在建违法建筑实行前述“即查即拆”的执法模式,应当成为目前行政机关遏制违法建设现象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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