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6-30来源:网络
今年,我国将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目标,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们不能把法律体系的形成等同于立法任务的大功告成,因为一方面从形成法律体系到具有完善的法律体系还是有距离的,另一方面还需要不断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刑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述两方面的任务都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刑法典还是一部不完善的、在结构上存在缺陷的刑法典,表现在:首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在定性之外还有定量(如数额较大、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等),使得其内容大约只相当于西方国家刑法中的重罪部分,而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轻罪大约相当于我们的劳动教养,其违警罪大约相当于我们的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特别是其中的治安拘留)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由于它们的法律后果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因此实际上应该是一种刑罚后果。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人们赋予自由的那种价值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证实,即监禁在任何地方都是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手段加以使用的。”279其次,我国刑法还欠缺系统的保安处分规定。一般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都是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制。而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仍零散的规定在一些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中,许多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的收容教养、对吸毒者的强制戒毒、对卖淫嫖娼者的收容教育等,现在都游离于刑法之外。这些措施不管给它们贴上什么标签,其严厉性程度都无异于是一种“刑事制裁”,都必须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的约束,即:“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指出:本款适用于对人身自由各种性质的剥夺,无论是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案件,例如精神疾病、流浪、吸毒、教育目的、移民管理等。所谓“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是指“任何受影响的人有权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可见,将这几块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处分措施统一纳入刑法视野,是我国未来刑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
如果说上述设想还只能作为一种比较长远的理想来追求的话,那么摆在我们面前的刑事法律完善任务主要有二:一是从大刑法来说,我国在劳动教养、刑罚执行等方面的立法还不完备,须抓紧出台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二是立足现有的刑法典,继续作好刑法修订工作,提高修订质量。这里,仅就未来的刑法修订提如下建议:
(1)要本着十分慎重的态度去对待刑法修订。由于刑法修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而不象制定或系统修改刑法典那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因而程序相对要简单些,社会的关注度也相对要低些。但刑法修订的法律效力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典是一样的,如果不特别慎重,就有可能仓促间塞进一些不是很科学或者不是非入刑不可的内容。现在,每年的“两会”都有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一些修改刑法的议案和建议,平时有关部门也会从各自的工作出发提出一些修改刑法的意见。由于刑法后果的严厉性及其固有的副作用,因此立法机关对这些议案、建议和意见应当加以认真评估:一是看是否除了刑法已经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了,如果还有其他解决办法,就最好不要动用刑法。二是看刑法能否有效地解决这种问题,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的现象虽然严重,但其成因复杂,且主要不是因为刑法打击不力所致,就最好克制用刑,如《刑法修正案(七)》为加大反腐力度,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但这对反腐到底有多大效果?当前的腐败现象严重是因为刑罚力度不够还是有别的原因?恐怕主要还是因为别的原因,如监督不力,一些预防性措施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等,像《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这样的制度,我认为对预防腐败可以起到比刑法更好的效果。三是要进行利弊权衡,看刑法干预后是否值得。对这些方面的评估要通过广泛吸纳民意、多方听取专家意见、参照国外和我国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来进行。这方面我们过去在有的地方还是做得不错的,如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修正案(六)》的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鉴于对违规鉴定胎儿性别要否入刑争议较大,决定去掉该条款,留待继续研究论证,这就是一种慎重的态度。遗憾的是,这种慎重态度在刑法修正中并没有一以贯之,实践中有些内容欠缺充分论证就得以通过,致使其正当性受到质疑。
(2)要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更多地体现“宽”的一面。在经历20多年的“严打”之后,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在这项政策已经不再只是一项司法政策,而是上升为一项立法政策,这无疑是对的,因为有些问题如果立法不取得突破,则司法必受制约。笔者曾经提出在司法领域,宽严相济的时代意义主要在于“以宽济严”,这个命题同样适用于立法领域。就刑法修订而言,我们并不反对必要的犯罪化,相反,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对那些新出现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作适度的犯罪化处理。但问题是,我们过去存在一种单项思维,即一提刑法修订,就只想到要犯罪化、要提高刑罚处罚力度,这种情形直到《刑法修正案(七)》才稍有改变,但即便如此,《刑法修正案(七)》的基调仍然是从严,“有失之过严的倾向”[4]1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要把“以宽济严”提到应有的高度,特别是我们现在的刑罚死刑偏多、重刑偏多,而轻刑不足、开放性刑罚偏少,加上缺乏一种刑罚转换机制(如财产刑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自由刑或者自由刑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财产刑),使刑罚适用无法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合理调节。“以宽济严”在刑法修正中的另一个可能作为就是立法者要认识到我国的刑法正从国权刑法走向民权刑法,这样一种走向必将带来刑罚的进一步人道化,在减少死刑、增加社区矫正等开放刑方面取得不断进展,同时,还会导致某些传统观念的颠覆,如针对我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反思,认为聚众淫乱行为如果是成人之间的、自愿的、私密的,则对其定罪处罚并不恰当[10]。此外,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会促使“国家秘密”范围的压缩这样刑法中有关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也就相应地会变窄;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人权保障的重视,刑法中的那种采用“其他”这类兜底条款的表述方法因无法满足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将逐步退出,等等。
(3)要在修订刑法分则的同时,重视对总则的修订。以往历次刑法修正,都只有分则的内容,没有总则的内容,今后的刑法修订不能由此陷入误区,好像刑法总则内容就不需要去考虑。事实上正好相反,下一步我们应当好好研究一下刑法总则有关内容的调整和完善,因为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都是在总则中规定下来的,只有总则的内容科学化和现代化,这个国家的刑法典才能成为一部科学的现代刑法典。如我国目前实践中试点的社区矫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亟需进一步规范,并通过立法来赋予其合法性,刑法总则可以以此为契机,将我国刑罚由封闭刑体系走向开放刑体系大大地推动一步。又如“保安处分”这种与刑罚措施相辅相成的制度,在我国刑法典中基本缺位,已有的零星内容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也因缺乏可操作性而形同虚设。保安处分措施的缺位,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在保护社会的安全方面不能给公众以信心,致使刑罚的严厉性降不下来,另一方面又如前所述,导致某些变相的保安处分措施游离于刑法之外,使其行使缺乏正当程序的保证。再如,我国刑法总则对量刑情节的规定过于简单,这严重妨碍了刑事法治从粗放走向精细。粗放的规定在总则中还有不少表现,如对涉案物品的没收,没有将其上升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来加以规范,致使实践中适用起来很是随意。此外,现行刑法总则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过于概括,没有突出从刑种、刑度乃至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免除等方面的特殊从宽内容{11}。而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则至今付之阙如,而事实上,不仅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我国从周朝至清代刑法中也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4)要特别注意立法技术的改进。好的立法技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的稳定性,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在在这方面是存在一些失误的,如过分追求立法的数字化,结果矫枉过正,使法条无法适应经济发展、通货膨胀等形势的变化。《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要去掉偷税罪中对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而改采“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方式,就是有鉴于此。在这方面,我国贪污、受贿等犯罪的规定同样存在这样一种尴尬,由于法律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现在社会上贪污、受贿的数额越来越大,而对此类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又在减少,结果贪污、受贿上百万的都可以被判处十二、三年有期徒刑,但贪污、受贿10万元的却也最低必须要判10年有期徒刑,显不合理{12}。
(5)今后的刑法修订要一并解决罪名的确立。我国的立法习惯一直将罪名的确立交给司法机关来处理。如果说当初在制定和系统修订刑法典时,因时间紧迫,要一下子将所有罪名都确立下来确有难度,所以只好留待司法机关来慢慢解决,那么现在刑法修订时,由于每次修订的内容不多,确立罪名相对容易,就最好一并加以解决,这样也可避免一个新的修正案公布后,各司法机关之间在罪名适用上的不一致,便于刑法统一实施。与此同时,对不涉及罪名的条款,建议也在每个条文前用括号括上一个该条的主题词。这也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如德国、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皆是如此。从根本上来说,由立法机关来确定罪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罪刑法定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而罪之法定又包括罪状的法定和罪名的法定。我们现在这种只管罪状的法定而不管罪名的法定,被有的学者形象地称为立法机关“只管生孩子,不管起名字”。罪名不一步到位地法定,带来的是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如1997年新刑法是该年3月颁布、10月1日施行的,但直到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才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在此之前,不仅公检法各部门和律师界使用的罪名不一致,就连各地法院使用的罪名也不一致。此后虽然法院系统统一了罪名,但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致使检、法两家的罪名又不一致,导致检察机关用此罪名起诉而法院却用彼罪名判决的现象。为此,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不得不联合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这样才将罪名统一起来。但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7个刑法修正案,每一个新的修正案颁布后,又要等上相当一段时间,才有司法机关发布确定罪名。如《刑法修正案(五)》是2005年2月通过并施行的,但直到2007年10月才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却确定罪名,前后相差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没有法定罪名,这对于规范司法机关的办案、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刑法权威,无疑都是有害的。
(6)刑法修正不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在所有的刑法修正案(包括1998年的一个决定)在时间效力上都是采用“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认为这是欠科学的。正如刑法典公布后要留出一段学习、宣传的时间,刑法修订也同样需要这样一个时间段。虽然由于内容少些,可以缩短这个时间段,但如果公布当天就生效,则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地方还没有来得及知晓新的法律,甚至行为人触犯新的法虽然是在其“公布之日”,却是同一天内的公布之前,此时用新法去惩处行为人,并不公平。我们知道,在一些比较偏僻的地区,登载新法的报纸往往也不是当天就能到达的,有时要晚到好几天。因此,建议以后修正刑法时将施行时间适当腾后,这样行为人如果在明知新的法律已经禁止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去触犯法律,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充足许多。
不过,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自修正案(七)开始,其内容不再是单向的犯罪化和加重刑罚,而是在严和宽两方面都有体现,也就是说还出现了除罪化和减轻刑罚的内容。就“宽”的这部分内容而言,越早实施反而越对行为人有利。因此可以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即凡是有利于行为人的,公布之日起就生效;凡是不利于行为人的,公布两个月之后生效。这样规定在国外也是能找到类似的立法例的,如1996年的《俄罗斯刑法典》第10条第1款规定:“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规定行为构成犯罪,加重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恶化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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