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7-21来源:网络
家庭暴力,被学者们称为“悄悄的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自古至今普遍存在,不受地域、民族、阶级和文化限制。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情况不容乐观。据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并由此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弱势群体维权意识的增强,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也是社会的缩影。因此,对家庭暴力问题加以研究分析,寻找防治对策,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和特征
2000年《婚姻法》修改后,家庭暴力一词才正式载入法律条文,这说明家庭暴力已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不管是哪一种家庭暴力行为,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
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五个特点:
一是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它涉及夫妻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婆媳之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主要是男性,承受主体依次是妻子、老人和子女。妇女是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
二是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种多样。家庭暴力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纯暴力的殴打、伤害、体罚致受害人伤、残甚至死亡,也包括以威胁、遗弃、拒绝赡养和抚养等无形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折磨。对受害者来说,多种暴力形式常常合并出现,且反复发生,越演越重。
三是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大多数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多数发生在施暴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暴力行为很难为外人知晓。加之,受害者在家庭中通常地位较低,且不愿因家庭暴力影响家庭稳定。因此,除非已到了无法生存的地步,一般是忍气吞声,不愿向他人寻求帮助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四是过程的循环性。受暴力侵害的人往往不是受到一次两次的伤害,而是经常性的受侵害,并呈循环性特点,既有暴力阶段,也有缓和甚至亲密阶段。因此,受害者对施暴者一时表现的愧疚、悔恨常满怀希望,一次又一次地期待着施暴者会痛改前非,但绝大多数情况是这一循环又再次得到重复。
五是危害的严重性。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可能造成受害人的重伤、残疾甚至死亡等严重后果而增加犯罪。同时,受害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以暴制暴也增加了犯罪。据统计,我国一半的女性犯罪缘于家庭暴力。还造成了离婚率上升,可能使未来一代心灵遭受创伤,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宏观上,家庭暴力严重影响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家庭的不稳定影响社会的安宁,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生理原因、经济原因等等。简单的说,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一)不良思想影响大。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中根深蒂固。一些男性以“大丈夫”自居,认为妻儿必须绝对服从自己,稍不如意就对妻儿大打出手。家庭暴力成为他们维护权威、显示力量和解决家庭矛盾的惯用手法。改革开放对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也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一些人受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对家庭不负责任,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逐渐增多。从而使家庭暴力既成为婚变的原因,又表现为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这些不良思想客观上都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即使执法机关受理之后,也因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反复性而无法深度介入,彻底解决。
(三)经济地位不对等。男女不平等导致的妇女经济地位和社会参与能力低,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不可否认,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男性仍然占主导地位。不管是较贫困落后的农村,还是经济发达的城市,男女不平等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妇女没有固定的收入,经济上仍然需要依附于丈夫,这样就很可能成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
(四)社会各界太宽容。社会的宽容态度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由于家庭暴力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因素。因此,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居(村)委会不问,单位不管,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得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五)受害妇女较懦弱。女性性格懦弱是导致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自身原因。有些女性自我保护意识淡薄,思想观念陈旧,认为丈夫打妻子天经地义。“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只怨自己命苦。加上“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受害者的被动屈从,最后导致施暴者有恃无恐,变本加厉,暴力逐步升级。
三、家庭暴力的防治
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危害着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与我们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因此必须禁止家庭暴力。根据家庭暴力的特征,借鉴一些地方的治理经验,笔者认为以法律救济为主导的综合治理,是防治家庭暴力的最有效的方法。
(一)加强宣传,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一方面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家庭美德,形成文明、健康、平等的良好家庭风尚。家庭成员之间要彻底摈弃“男尊女卑”等传统思想观念和大男子主义等作风,树立男女平等、相互尊重的观念,建立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相互体贴等良好的家庭风尚,建立家庭和睦、文明的家庭。另一方面要加大反家庭暴力宣传力度,把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中。让广大群众明白家庭暴力并非家庭内部矛盾,而是一个法律问题、社会问题,施暴者必须付出代价,受到制裁。使受害者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二)提高素质,增强受害者保护意识和防暴能力。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倡导自尊、自爱、自信、自立的新观念。作为妇女同志,要做到自尊、自爱,在自己受到伤害时不要一味的忍受,勇敢的起来反抗,自身力量不足时,及时救助于邻居、街道、单位和其他各种社会力量。切实维护自己的尊严;要自信,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在工作和生活中可以做得同男同志一样好、甚至可以超过他们。只有自尊、自爱、自信,才可以做到自立,在精神和物质上不屈从和依赖于他人,提高自己在家庭和社会上的地位,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
(三)专门立法,完善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包括《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大多为原则性的禁止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打击家庭暴力的同时,应尽快出台操作性强、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具体阐明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救助程度,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树起一道有效的法律屏障。
(四)强化打击,形成反家庭暴力的司法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直接担负着保护妇女权益的神圣职责。为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广大干警要转变“把家庭暴力行为当作夫妻私事”的错误传统观念,明确“清官要断家务事”的职责要求。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打击家庭暴力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时刻绷紧这根弦,各司其职,对施暴力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相互推诿。就法院而言,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维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法庭”或“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通过及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五)多方参与,打造社会化维权网络。防治家庭暴力,并不是某个人的事情,也不是某个机构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应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调处的制度。居(村)委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把反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司法、民政、工会、妇联、共青团和基层法律调解工作者应主持公道,为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和防暴援助。同时,相关部门应开展妇女热线电话,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及时为受害者提供精神上的抚慰,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通过建立多层次的社会防治体系,努力营造制止家庭暴力人人有责的社会环境,使家庭暴力行为有人问、有人管,管出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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