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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时间: 2014-07-24来源:网络

    从表面上看,审判监督程序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间是相互对立的矛盾体。一事不再理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经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经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开始后,其得以继续进行的依据依然是原审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人民法院也基本上是对原审事实重新审理。乍一看,审判监督程序似乎否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应用。

    以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诉讼原则有以下法律意义:第一,从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出发,避免判决、裁定之间相互矛盾,保证法律适用的严肃性、确定性;第二,从诉讼经济性要求出发,避免案件反复纠缠,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该原则能够通行至今天,自有其存在的理由,如果说审判监督程序否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说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的再审,将会产生严重后果。目前维稳已经成为社会管理的一项压倒性任务,社会生活中申诉、上访泛滥,再审制度导致的广泛的再审期待无疑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相当多的诉讼参与人试图通过再审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倾尽人力、财力走上无休止的上访,使诉讼成本不断加大,不可避免的会使一些人最终走上不归之路。生效的判决、裁定必须有高度的确定性,其权威性必须得到保证。肯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义之后,就应当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评判。

    在诉讼制度中设计一个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国普遍实行二审终审,以二审终审来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太过简单,尤其是在具体司法过程受到广泛质疑的时期。然而通过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显然是不相称的。首先,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门槛过低,导致再审期待过高;其次,现行审判监督程序设计过于简单,导致再审只是前次审判的重复,甚至导致再审的再审,反复、复返;再次,现行审判监督程序集中于过去已经审理过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导致对原审审判程序的审理被忽视;最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启没有和错误追究联动,反而使很严肃的再审看起来非常儿戏。

    以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重新审判的程序。法律专门规定了提起重新审判的条件: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依法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重新审判的提起有三种形式:一是经申诉提起,二是经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三是经法院主动提起。从这些规定来看,设立这种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这种设想的初衷可以理解,但是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一个问题,这一错误是否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另一个问题。错误的严重程度有差异,决非所有的错误都需要的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另外,100%的正确率是不可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可能纠正一些错误,但也可能增加另一些错误。一个时期以来,上访问题严重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在两审终审体制下,依靠设立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法律的公正性问题看来不是一个好的解决方案。

    设置一个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错,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原则,一事不再理也绝不是有错可以不纠。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所说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一个认知过程。审判监督程序的任务是要发现错误还是在错误被确定后,对这一错误进行确认并进行纠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前者是实质性审理程序,也就是重启审判程序,后者只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对新发现的错误进行确认,是一种程序性审理。一事不再理不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再过问,而是不再进行重复性的实质性审理,不能重新开始诉讼程序。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发现和确认其错误的途径有很多,没有必要非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来解决。

    现在,我们谈到了纠错问题,有错必纠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从有错必纠的原则出发,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并无过错。顾名思义,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是针对原审判程序或者说是对审判过程的审理,在实践中却变成了单纯对原审已经确定的事实的再次审理,这必然造成很多问题。

    首先,我国各个诉讼法都有以下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民事诉讼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这就是说,在再审程序重启后以及审理过程中,原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撤销,其仍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些还可以继续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就只能是对原审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是一边保留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执行该判决、裁定,一边另启程序重新审查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这一程序怎能正常进行?其次,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是在指控和抗辩中,查明案件事实,决定诉讼一方胜诉或者败诉。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的程序,这种错误一定要影响到诉讼一方胜诉、败诉,结果已经发生了逆转还要允许其继续执行,令人费解。即便是民事诉讼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如果情况紧急,也应列入先行给付之列。继续执行确有错误判决、裁定,难逃有错不纠之嫌,也使再审程序从一开始就显得不伦不类,难以实现其设计之初衷。再其次,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以下四种情况:(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在符合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3)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关于(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表现的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不服,这是一个新的诉求。关于(2),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只是针对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只能提起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审查程序。关于(3)和(4),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这一程序更不应成为一个司法诉讼程序,因为法院无权主动发起诉讼。上述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活动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原审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但它们只应当是新的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而已。

    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使我们看到了一些很严重的结果:第一,一事不再理,简单说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对处于原告地位的当事人来说,对被告一方不得再次起诉,起诉了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本来很明确的问题,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问题,产生了对原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广泛的再审期待。这种再审期待是促使上访者开始上访的诱因之一。第二,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中,其审理、审判程序在设计上重复了原审程序,这种重复和再审制度本身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终审界限,经过再审的案件很有可能再次再审,形成无限循环。其结果不仅使生效判决、裁定变得非常不确定,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权威。现行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难问题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看不到停息的循环中,纠纷、矛盾不断放大,以致酿成大祸的事例也不断出现。第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不仅表现出人民法院似乎可以不受一事不再理制约的态势,其使法院能够成为某一诉讼程序或者诉讼中某一阶段的主导者,能够主动开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削弱了人民法院只是中间裁决者的地位。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LawOnline/ArticleFullTex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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