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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不得协议离婚”值得商榷

时间: 2015-03-06来源:网络

昨日,民革中央拟在“两会”上提案修订婚姻法,“有10周岁以下子女的当事人,不适用协议离婚;有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前须让子女表达其真实的意愿。”提案建议修改完善婚姻登记程序,审慎办理离婚登记,设置离婚熟虑期。消息一出,引起网友关注。(33日《新京报》《京九晚报》)

又逢全国“两会”召开,作为民主党派最重要的参政议政形式之一,上述提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的悠悠之情,但良好初衷未必带来良好结果,不得(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结果,将是离婚诉讼案件的激增,既加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也对降低离婚率并无实际效果。且在“依法治国”的视角下,该提案内容还涉嫌与法不符,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见,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范畴,依法受到保护。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完全的结婚自由。

我国法律只对两种情形下的离婚自由作了限制性规定,一是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二是关于在一定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显然,有无未成年子女不属于法定的限制离婚自由的情形,“子女未满10岁父母不得协议离婚”不符法律规定,有违婚姻自由原则。

当然,与任何权利一样,婚姻自由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必须在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范围内行使权利,既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也要反对草率离婚。毕竟离婚影响到婚姻家庭与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将调解和好设为必经程序的重要原因。

但婚姻的成立与维系建基于爱情之上,“感情破裂”应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伦理基础,也是准许夫妻离婚的唯一标准和法定依据,经调解不成,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应强行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或对夫妻协议离婚附加任何法外条件。解除“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家庭和社会都是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并不适宜。离婚虽然动摇了此前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无疑是一种精神解脱和权利救济,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婚姻自由权利。而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整天生活在父母的冷战或吵骂厮打之中,也是一种伤害。

与父母强制包办、干涉子女婚姻,或子女干涉丧偶父母婚姻等一样,“子女未满10岁父母不得协议离婚”也是对婚姻自由和自主权利的一种干涉,有违基本法律原则不说,即便可以通过修订婚姻法增设此项条款,也涉嫌违宪,必须首先启动修订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程序,否则也是无效的。


文章来源:http://7900.fyfz.cn/b/84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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