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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行政和解办法修改意见

时间: 2015-01-15来源:网络

 中国证监会于日前发布了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就条文中有关修正,形成意见如下:

   第二条:……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良后果……

   修改意见:将以上两处“涉嫌”修改为“所涉”。

   修改理由:“涉嫌”表明其违法违规行为都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所涉”则从两个方面更符合试点办法的本意,其一表明证监会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了初步的证据和初步材料,其二也表明行政相对人对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了一定程度的“自我认知”。

   第三条:实施行政和解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规定。

   修改意见:将本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和解,应当遵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修改理由:表述更严谨,更准确,更规范。

   第六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修改意见:将“符合下列情形的”修改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修改理由:因为其后的表述,涵盖了四种情形,以“存在”来表述,有利于“基于案件”而非基于“有关人员的判断”来确定是否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同时,根据试点办法的精神,只要存在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适用和解程序。

   第七条:……(一)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

   修改意见:将(一)中的“涉嫌”去除;

   修改理由:此处的含义在于,在证监会有关部门对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之后,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已经查清,违法违规的证据能够证实前述事实,此时,已经不适宜采用行政和解程序了。因此,在调查部门已经调查完结,处理部门尚未出具处理意见的时候,和解部门是不再适宜进行行政和解的。

   第八条:……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案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

   修改意见:将“案件审理部门”修改为“案件处理部门”。

   修改理由:“审理部门”容易引起歧义,审理一般是指司法过程的审理程序,行政程序当中一般使用“处理”较为合理。同时,采用“处理”而非“审理”,也更符合新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扩大司法评价范围的立法精神。

   第九条:行政相对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

   修改意见:将“三个月后”修改为“三个月内”。

   修改理由:提高效率,从而减少对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可能影响,期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三个月后”,是不是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调查案件通知书之后,需要等待证监会调查三个月之后才能提出行政和解申请?如果这样,显然不符合行政和解程序的设立目的。因此,将其修改为“收到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则可以有效促使行政相对人在三个月之内提出行政和解申请,逾期则不再接受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在案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后,……还应当按照相同程序和时限征求案件审理部门的意见。

   修改意见:将以上两处“审理部门”修改为“处理部门”。

   修改理由:同第八条修改理由。

   第十六条:案件审理部门应当……

   修改意见:将“审理部门”修改为“处理部门”。

   修改理由:同第八条

   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

   修改意见:将“案件审理部门”修改为“案件处理部门”。

   修改理由:同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三)行政相对人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以及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具体措施;

   修改意见:将以上两处“涉嫌”修改为“所涉”。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的,其关于签订行政和解协议的决定,应当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程序产生。

   修改理由:(1)“涉嫌”表明其违法违规行为都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所涉”则从两个方面更符合试点办法的本意,其一表明证监会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了初步的证据和初步材料,其二也表明行政相对人对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了一定程度的“自我认知”。

   (2)行政和解的相对人应该涵盖了实行有限合伙的各类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等,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可能还会催生更多的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这些组织在金融市场操作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亦应当可以实施行政和解。

   第二十七条:……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良后果……

   中国证监会在就行政和解金的数额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可以采取适当方式……

   修改意见:(1)将以上两处“涉嫌”修改为“所涉”;

   (2)将“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修改为“采取公告、登报等适当方式”。

   修改理由:(1)“涉嫌”表明其违法违规行为都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所涉”则从两个方面更符合试点办法的本意,其一表明证监会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了初步的证据和初步材料,其二也表明行政相对人对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了一定程度的“自我认知”。

   (2)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行政和解试点办法的重要目的。在和解金额确定的问题上,自然应当征求投资者的意见。因为可能投资者数量较多,因此可以采行以公告、登报等方式,向投资者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应当依照规定公开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结果,

   修改意见:将以上两处“涉嫌”修改为“所涉”。

   修改理由:“涉嫌”表明其违法违规行为都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所涉”则从两个方面更符合试点办法的本意,其一表明证监会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了初步的证据和初步材料,其二也表明行政相对人对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了一定程度的“自我认知”。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行政相对人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审理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因同一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相关限制性措施的,一并停止执行。

   修改意见:将“案件审理部门”修改为“案件处理部门”;将“审理”修改为“处理”;将“同一涉嫌”改为“所涉同一”。

   修改理由:从规范的表述而言,修改之后,更加符合语言逻辑。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修改意见:将内容中的“审理”修改为“处理”。

   修改理由:略。


   第三十条:

   修改意见:增加一款:行政和解协议无效后,行政相对人交纳的已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依法补偿给投资者的金额,可以从轻、减轻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

   修改理由:行政协议无效之后,行政相对人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交纳的给投资者的补偿款项,在处罚行政相对人时,可以减轻其处罚。这种处罚可以是罚款数额的减少,禁入期限的缩短等。

   第三十一条:

   修改意见:增加一款:同一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和解程序之后一年之内,又涉嫌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

   修改理由:行政和解的目的在于强化行政相对人的自我约束,从而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和解,并非是放纵行政相对人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行为。因此,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能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这样对行政相对人也有较好的威慑。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但投资者已通过行政和解金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的,不应就已获得补偿部分再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修改意见:删除该内容。

   修改理由:投资者的诉权属于诉讼法予以确认的事项,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对此予以限制。至于,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赔偿金额问题,行政相对人自会举证,已获得赔偿的部分,法院亦不会支持。因此,该内容删除为好。

文章来源:http://liyingchun.fyfz.cn/b/83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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