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构成要件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做出规定,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该制度存在异曲同工之处,故该制度构成要件的建构可以他山之石,起攻玉之效。以《合同法》第73条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具体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由此观之,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怠于向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来规避执行的情况已司空见惯,当然应该将被执行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之诉也应该考虑在内。
(2)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构成损害。
(3)被执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被执行人有“位”可代。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该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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