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10-23来源:网络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力,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所谓“有来有往”、“有去有回”,有审查起诉权当然也可以有撤回起诉权,这不仅符合事物发展、运行的一般规律,也是保证公诉权有效、准确、完整行使的必要组成。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等7种情形下,可以撤回起诉。当然,检察机关发起撤回起诉并不当然导致起诉被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的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要是法院不同意,即便申请撤回起诉,也是徒劳的。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是顺向运行的,程序每向前推进一步,都必须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否则都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撤回起诉作为一种程序倒流,相比程序顺向运行而言,是一种例外,更多的则是担当一种救济或者纠错的功能,但是对于一些本应当判处无罪的被告人,还是应当直接判处无罪,要防止检察机关以撤回起诉的方式,撤回起诉后,再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虽然都是对自身的一种纠错和被告人的一种救济,但是产生的效果是不一样的。
修改后刑诉法,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出现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做好了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最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检察院视野中,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是没问题的。但是居于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最终排除,大多出现在法庭审理阶段,这就可能导致一种现象,那就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证据不足或者证据结构发生变化,经过了这么一个程序,已经不符合起诉条件。这就好比一把凳子,去掉了几只凳脚,还能叫凳子吗?
面对这种情况,法院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因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检察院也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裁定同意后,检察院再作存疑不起诉,结束审判程序,但是不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结束,根据法律规定,要是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还是可以再行提起诉讼的。这样就面临一个选择,到底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呢?那种方式是体现了进步的法治思维和为民的法治实践?
我个人认为,要是证据出现变化,导致上述情况,法院直接判无罪,体现的是一种先进的法治思维,检察院没有必要绕回一大圈,浪费那么多司法资源,作出留有余地的存疑不起诉。即便是可能存在放纵犯罪,检察院也得自尝苦果,吸取教训,总结经验,通过提升自身的审查起诉水平,尽量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补充完善证据,防止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证据结构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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