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损失方及时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 1、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车辆损失证明问题。 (1)损失方于保险公司指定处修理 此种情况下,车辆损失方完全按照保险公司指示,将车辆交予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如果车辆损失方未予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外,另行要求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额外修理,则因出险造成车辆损坏而修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承保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即使保险公司认为修理厂修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过高,但由于该修理过程及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车辆损失方所能够选择和控制的,也非车辆损失方故意而为造成的,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支付出险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 (2)损失方未到保险公司指定处修理 出现车辆的损失数额,并不以是否在保险人指定修理厂修理来作为唯一确定标准。在出险车辆未于保险人指定处修理时,本着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车辆损失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原告主张己方车辆损失应提供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通常情况下,应当提供出险车辆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的证明。出险车辆未在保险人指定处修理,则原告一方可以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的损失评估报告。在排除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法院即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出险车辆修理费用与鉴定报告或者实际损失存在明显不合理,对于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上述案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仪表台、发动机电脑板、进排气管、水箱框架和半轴总成的处理。 (3)车辆损失方未对出险车辆进行实际修理 出险车辆的损失确定亦不以出险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来作为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标准。当出险车辆损坏严重,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过高,车辆损失方往往认为再对出险车辆进行修理显然没有必要,实际也不再对于出险车辆进行修理。此时,车辆损失放可以通过对出险车辆出险之日的实际价值以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出险车辆的损失。即使出险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然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实存在,保险人也不得以车辆未进行修理为由拒绝赔偿。 2、“重新”鉴定的启动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车辆损失鉴定的启动一般是由车辆损失方申请,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由于前期事故的处理及车辆损失评估,保险人并未充分参与,因此,赋予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权利是合理的。 保险人要启动重新鉴定,则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方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重新鉴定也并非所有项目均需重新鉴定,而是通过庭审活动,归纳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损失的争议焦点,针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选择进行鉴定。然而当前司法鉴定中,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并不十分明确,还需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后,车辆损失方未及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 1、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可以按照前述已经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人报案的情况进行处理。聊聊说说,作为 2、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经过交警部门处理,此时应加重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不仅应对车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事故发生满足保险理赔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原告同时完成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后,方能获得胜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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